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交易,308,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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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E-五九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友人陳郁君、李淑滿,沿雲林縣大埤鄉台一線由北向南斗南往嘉義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下二四二公里五十公尺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道路路面為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N二-二四五二號自小貨車,跨越台一線往西方向行駛超越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將完成穿越道路時,甲○○誤以為乙○○欲左轉往嘉義方向行駛,仍以前開速度前進,未讓乙○○所駕上開車輛先行,及至發現乙○○欲往西行駛時,已剎避不及,致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門,致乙○○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頸髓損傷合併四肢不完全癱瘓等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駕駛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証人即肇事時乘坐被告所駕車輛之李淑滿在警、偵卷之証詞筆錄可參,和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八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警卷,及台中市立復健醫院診斷証明書二紙附偵查卷可資佐證,堪信無誤。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道路路面為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

被告本應注意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客觀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誤判乙○○所駕上開自小貨車之行車方向,致閃避不及、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側門,使被害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癱瘓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足以認定。

且本件於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將肇事經過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讓已即將完成穿越道路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九二三號函在偵查卷可憑,故被告辯稱:其已注意車前狀況,沒有過失,及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另被害人乙○○在本院訊問時,均能對答無誤,顯見其聽力並無障礙,且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和讓被害人所駕車輛先行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責任,並不因其按鳴喇叭而解免,故被告辯稱:其已鳴喇叭示警,但被害人充耳不聞,亦無任何迴避結果發生之行為,懷疑被害人有聽力方面之問題云云,亦無可採。

再者,被害人既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依規定減速慢行,並讓已即將完成穿越道路之車輛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癱瘓等傷害,無法治癒,必需靠輪椅代步,有前開診斷証明書可按,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積極協力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變更於同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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