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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起,在雲林縣口湖鄉口湖加油站友人處,與三名友人一同飲用瓶裝啤酒酒類六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號YH-四九四一號自小客貨車,自口湖往頂湖方向(即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途經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六鄰一二五號前,因酒精作用,反應遲緩,不慎撞及由丙○○所駕駛之車號RT-二二六六號自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六分許,測得乙○○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撞及同案被告丙○○之車輛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十一幀附卷可參。
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者,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月十日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依卷內所附被告乙○○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觀之,被告乙○○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已逾前開認定標準甚多;
又被告乙○○為警帶回訊問時,或臥於地上睡覺,或坐於地上吵鬧,有相片十三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號刑事卷宗,顯見被告乙○○當時已相當酒醉,而舉止失措;
且參酌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乙○○當時已經酒醉,意識模糊,而且走路不穩,講話不清楚...」(見該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及同案被告丙○○於上開案件中,供稱:伊係在正常車道行駛,遠遠看見對方車輛搖搖晃晃地從對向駛來,當時伊便減速並靠右行駛,想閃躲對方,但對方的車速很快,且逆向駛過來,伊無法閃躲便相撞等語(見警訊卷被告丙○○筆錄、上開案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確因酒醉駕車而無法安全控制車輛,以致肇事。
綜上所陳,被告乙○○於當天飲酒後,開車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雖素行尚良好,惟其無視政府廣為宣傳之禁令,於飲酒後已達嚴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而肇事,對交通秩序產生危害甚鉅,爰不予宣告緩刑,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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