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交聲,47,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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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新法修正為五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臨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SL-六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雲林縣斗南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適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林小清發覺前開車輛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而取締,並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惟受處分人則辯稱:其臨時停車地方在該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西北面路角空地,附近居民稱之為水淹口,不在道路上,且為水利地,並與道路保持明顯之區隔,足使民眾信賴該空地非道路之部分,可以臨時停放車輛,退而言之,縱使該空地為道路之一部分,受處分人為該道路之沿途居民,基於道路兩旁停車之禁止,乃對公共用物之使用依法為特殊限制,但道路沿途居民原則上無需許可,以保障其適度使用其相鄰土地之權利,因為鄰近居民對其相鄰之公物較其他人民有更密切之依存關係,此為介於公共使用與特別使用間之優惠,受處分人亦不應有罰。

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其將所有車牌號碼SL-六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在雲林縣斗南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其所停放之地方,並非道路之部分,且有特別使用之權利。

惟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其臨時停車之處,無論地目為何,均已構成「行駛」道路之一部分,且在該交岔路口之路角處,如任意停放,自有礙交通。

另受處分人雖為道路之沿途居民,對該道路兩旁停車有特別之優惠,然依其所述停車處已在其住家對面,故縱使受處分人為該道路之沿途居民,對道路之臨時停放車輛有特別需求,仍應限於自家前之路面,始得為之,此乃一般道路沿途居民,相約成俗之習慣,逾此並無臨時停放車輛之優惠可言,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指摘,無法成立,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 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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