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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公路局雲林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72-KAA0601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六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段為警攔檢,因異議人未能提出駕駛執照,警員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上記載「未領駕照,駕自小客」,後經公路局雲林監理站電腦資料查得聲請人已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效期限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止,惟公路局雲林監理站竟無視上開員警掣單舉發之理由「未領照駕」已經失效之情形,竟違反「不告不理」之法律原則,逕自認定上開通知單所未記載之「未携帶駕照」之理由而裁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處新台幣三百元之罰鍰,顯然未依法行政,令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駕駛OK-00二九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舉發「未領駕照駕自小客」違規。
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證,函復「執勤員警當場攔檢,違規人未出示駕照」,再依原處分機關之電腦資料查悉異議人有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罰未隨身携帶駕照違規罰鍰新台幣三百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携帶駕駛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OK-00二九號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段時為警欄檢,惟異議人未出示駕照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所掣發之雲警交字第KAA060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虎警字第一0六六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異議人於為警欄檢時並未出示駕駛執照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異議人為警舉發之時間係在晚上十時三十六分許,無法查證異議人有無考領駕照,故於上開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未領駕照,駕自小客」等情,亦有上開虎警字第一0六六四號函可按。
至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異議人確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效期限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止,是異議人雖有考領駕照,惟於臨檢之時並未隨身携帶駕照而駕駛小客車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携帶駕照為由,依前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百元,核無不當。
四、異議人雖另辯稱,雲警交字第KAA060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告發之事實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異議人已考有駕照之情形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何以原處分機關違反「不告不理」之法律原則,而逕認定異議人未携帶駕照,此顯然有違依法行政之法理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之明文規定,考其法條意義,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法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又起訴,係以案件為其對象,請求法院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以裁判確定其具體的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惟本案警員所掣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理站之裁決,皆屬行政處分之範疇,本無「不告不理」原則之適用,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有違「不告不理」原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前揭法條規定,處新台幣三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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