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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HW-七八一九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三村一之三號前道路,由大屯往虎尾鎮之方向直行。
甲○○原應注意上開路段係屬郊外道路,車速限制為不得逾時速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十餘公里超速前進,適有陳進和騎乘MIJ-八六二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逆向行駛(由虎尾往大屯)於甲○○之直行車道旁右側邊線處,甲○○於約三十公尺前已見到陳進和,卻仍因車速過快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煞避不及致車頭右側撞擊陳進和機車前輪,陳進和人車倒地因而頭蓋骨破裂、骨折等重創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甲○○見狀竟另起犯意,駕駛該車逃逸。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死者配偶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所示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證人趙沼霖、陳卿昌二人即查獲警員證稱查獲經過明確,附有扣案之現場遺留之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飾條等物足資佐證,該飾條經檢察官勘驗比對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屬一致,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又死者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死者係在車禍當日中午十二點三十五分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之事實,有若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明,參以死者係出血性休克死亡死因,信死者於被撞擊後係屬當場死亡無誤。
則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無標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路段係屬郊外道路,車速限制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均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徵,被告竟以時速六十餘公里超速行駛,且於面對死者機車前三十公尺遠即已發現死者,卻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死者,其有過失至明。
而死者於本件逆向行駛雖同有過失之處,但難免被告過失之責。
雖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已踩煞車並向右偏而有閃避動作,惟仍無法避免撞擊,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函文二份在卷可按,然上開被告行進之車道係屬二線道,馬路寬敞,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證,被告又自承在三十公尺前即已看見死者,卻仍又在車道右側邊線處發生碰撞,顯然係車速過快而失控無疑,是上開鑑定意見礙難採信。
再者,死者係因本件車禍肇事而死亡,前已述及,是被告之過失與死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時車速為七、八十公里一節,尚有誤會。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足認具有悔意,惟在駕車逃逸上犯罪情節較重,在過失致死部分過失情節非鉅,並死者與有過失之程度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遺棄致死罪嫌,然本件死者係於車禍當場業已死亡,已無救助之可能,前已敘明,顯然非屬無自救力之人,且該罪乃加重結果犯,論以該罪即無另論過失致死罪之餘地,是尚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惟此與上開肇事遺棄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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