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交訴,72,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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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偉正工程行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挖土機,沿雲林縣台西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十巷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通過上該路口;

適甲○○騎乘車號MMO-二四六號機車後載黃怡蓉、丁○○,沿上揭民族路三十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號,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率然穿越前開路口,致乙○○駕駛之挖土機前機械手臂撞及甲○○騎乘之機車後方,甲○○、黃怡蓉、丁○○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黃怡蓉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吳富忠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事 實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母親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證述車禍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黃怡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遵守燈號,在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車輛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雖證人甲○○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未遵守燈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0八六四號函在卷可參。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吳富忠自首肇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報案人為乙○○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良好,犯後勇於認錯,表示後悔,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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