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交訴,80,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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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萬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能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萬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G─六三三號營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從高雄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五九點九五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九十公里時,大型車應與前車保持至少七十公尺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雨天,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其車前方之狀況,適有乙○○駕駛車號二J─四三八一號自小客車,搭載楊陳彩雲、楊水蕊、李芸、李柔等人,同向行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前方,以時速八十五公里至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又因左側車道後有來車,不能及時切換車道到左側車道,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上開自小客車車尾,導致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撞及路邊護欄,旋轉二圈始停止,乙○○及其他乘客因而受有傷害(未據告訴),楊陳彩雲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分不治死亡。

丁○○於車禍後立即救護死者,並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陳彩雲之子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九十公里之時速駕駛車牌號碼NG─六三三號營業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方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撞及路邊護欄,被害人楊陳彩雲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楊陳彩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九十公里時,大型車應與前車保持至少七十公尺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雨天,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萬能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之生命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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