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交訴,83,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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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貨運司機,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禮盒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時許,乙○○駕駛車號A5-五0三九號自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駛經雲林縣元長鄉○○村○○路與元北路之閃光紅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穿越該路口,適有林東駕駛車號UQZ-八五七號輕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元北路穿越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行之規定,而貿然穿越該路口時,乙○○見狀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自小貨車車頭右側撞擊機車右側車身,林東因而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等重創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甲○○即現場處理警員到庭結稱現場情形明確。

而死者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足參。

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閃光黃燈代表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稽,其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雖死者對本件車禍亦容有過失之處,惟此難辭被告過失之責。

又死者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前已述及,是死者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罪前,向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情,為證人甲○○到庭證稱無誤,是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死者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害人家屬張錦全到庭陳稱無疑,顯見具有悔意,並其過失之程度,及死者與有過失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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