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交訴,8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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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UG-九三一九號(公訴人誤繕為「UG-九三一四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北港往水林(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北港鎮○○里○○○○路扶朝段由東往西約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處之牌樓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丁○○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仍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姚楷模騎乘車號MBK-七九九號重機車,從扶朝里牌樓方向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交叉路口欲左轉往水林方向時,亦疏未注意其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丁○○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自小客車左前方碰撞姚楷模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姚楷模人、車倒地,姚楷模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外傷等傷害,引起出血性休克,經送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延至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死亡。

丁○○於肇事後,在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姚楷模之配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駕車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被害人姚楷模騎乘之重機車,造成被害人姚楷模死亡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被害人因車禍死亡及證人甲○○、丙○○證述被告肇事之情節相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被害人當時之行進方向係由西向東,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等語,惟被告於警訊時,或供述被害人「騎機車欲橫越對面車道」等語,或供稱「我沒看見機車橫越馬路,當我自小客車與機車碰撞時,才知道有機車橫越道路」等語,是其於本院改為上開供述,應為規避刑責之詞,不足為採。

而本件係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側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身引擎處,被害人機車於遭碰撞後,並倒於對向車道路旁,此與現場之刮地痕係由東北斜向西南方向情形相符,有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所受傷害大部位於右側身之正面與背面處,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可參,足見被害人係右側身遭到撞及無訛;

況且,如被害人機車當時係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則依現場遺留之刮地痕位置,被害人機車顯有提前左轉情形,但於此狀況下,被告與被害人既係對向之方向,則其碰撞點應係被告自小客車之正前方或右前方撞及被害人機車之正前方或右側車身,被害人機車遭碰撞後,亦應倒在被告車道這方向,較為合理,而不會是如本件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側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身引擎處,及機車倒於對向車道旁等情,另參以被害人機車雖未開大燈,然有打左轉方向燈,被告對於逆向駛來之被害人機車,亦應無不能看見之理。

是綜上各情,本件被害人機車當時之行車方向,應係從扶朝里牌樓方向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交叉路口欲左轉往水林方向,堪以認定。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八幀等物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姚楷模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掣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與勘驗相片二十四幀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一號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丁○○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減速慢行,竟仍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

本件車禍事故責任,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姚楷模駕駛重機車,由支線道駛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嘉鑑字第八九○六一一號函附卷可稽。

被害人姚楷模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姚楷模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有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甲○○及丙○○到庭結證屬實,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良好,而年僅十八歲,年紀甚輕,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使其家屬深受喪失親人之痛,所受損害不輕,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元達成和解,已據告訴代理人黃順健到庭證明,並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害人姚楷模於行經該交叉路口時,其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被告過失程度較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UG-九三一九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扶朝段由東往西約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處之牌樓前,與被害人姚楷模騎乘車號MBK-七九九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然被告丁○○於撞傷被害人姚楷模後,並未下車查看,且駕車逃逸駛離現場,然因汽車左前輪(公訴人誤繕為右前輪)破裂,遂停放於現場一百五十五公尺處,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因爆胎停放於距離被害人姚楷模倒臥之處,約有一百五十五公尺之遠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對於其自小客車停放於距離車禍現場約一百五十五公尺處一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車子大約還往前駛約五十公尺,才停下查看被害人之狀況,後來救護車將被害人載走後,因當時車流量很大,伊才再把車子開往前處之空地停放,並未逃離現場云云。

經查,車禍現場車流量較大,及被告所停放自小客車處,確係較為空曠等情,業據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及丙○○到庭證述無訛,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現場屬實,附有勘驗相片在卷可參。

而依事故現場之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確係停放於車禍現場前方之路旁空曠處,如被告有意肇事逃逸,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爆胎,尚可以較緩慢之速度,駛離現場,何以被告卻將車輛停放於前方一百五十五公尺處之路旁後,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若謂被告因自小客車左前輪破裂,而無法駛離現場,則被告又如何將該車妥當停放於路旁空曠處?又被告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警訊時,經警訊問被告謂被害人何處受傷,被告則供述:「當時我看見姚楷模手臂受傷」,此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置亦相符,顯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停車查看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並未立即駕車逃離現場。

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均未發現煞車痕,足見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或後,並未緊急煞車,此亦與被告供稱車禍發生後,車子大約還往前駛約五十公尺才停下等語相符。

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自難僅憑公訴人之上開推論即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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