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交訴,87,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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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O-五五四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斗六市往斗南鎮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VQT-七三五號輕機車於其自小客車前方,乙○○因煞車閃避不及,致其自小客車左前方自後方追撞甲○○所騎乘之上開輕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並硬腦膜下血腫、硬腦膜上血腫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部分業經判決),並當場昏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

詎乙○○明知自己酒後駕車肇事,對於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甲○○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履行扶助之義務,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停車救護甲○○,而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行為,反而駕車逃離現場。

嗣乙○○因自省未當,而通知救護車前往肇事現場救護傷者,並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時地於駕車肇事後,遺棄被害人甲○○並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很緊張又害怕,所以將車開到朋友家,在車上伊有用大哥大叫救護車,並馬上攔車到派出所報案云云。

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觀此,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其目的係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害人於上述車禍後,其受有受有腦挫傷並硬腦膜下血腫、硬腦膜上血腫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當場昏迷之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郭麗真於本件被告所另涉之過失傷害案之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於前揭車禍後受有傷害,已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甚明。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於行車駕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有如前述,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確有離開肇事現場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因當時緊張害怕,故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開至朋友家中,然後再攔計程車到警察局報案」等語在卷,則被告於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竟未予救助,即自行離去,其主觀上自有故意逃逸及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救助之故意甚明。

至被告雖於肇事後,旋即至斗六派出所報案,業據證人警員吳甫軒於被告所另涉之過失傷害案件到庭證述屬實,惟參酌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立法意旨,皆係著重於被害人傷亡之即時救護,是被告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受傷之情況,並旋即離開車禍現場,顯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以救護傷者,而有肇事逃逸及遺棄之行為,至為灼然。

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當場陷於昏迷,被害人當時自屬無自救力之人,是被告依前開規定,即負有救護扶助之義務。

又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開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昏迷,陷於無自救力,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核其所為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所保護者,則係個人法益,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客體並不相同,故被告上開事實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處斷。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遺棄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以電話聯絡救護車至車禍現場救護傷者,並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自首犯罪等情,業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吳甫軒於被告所另涉之過失傷害案中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其前有因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不僅未思儘可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猶一再飾詞狡辯,及其過失程度非輕,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於肇事後又立即逃逸,嚴重危害社會交通及被害人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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