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交訴,91,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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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至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住處飲酒,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六九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S五-六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大業路一九二號前之分隔島,因酒精作用,竟貿然以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見前方下肢殘障之甲○○乘坐電動輪椅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快車道時,煞避不及而撞及甲○○電動輪椅車之左後方,使甲○○當場昏迷並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頭皮擦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而乙○○已知悉發生車禍,竟未停車救護甲○○,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現場遺留之車號S五-六四二五號車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七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肇事經過及受傷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處方箋一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因車禍經由救護車送往若瑟醫院急診室診療,並有警察護送到院。

因被害人患有小兒麻痺,故應無法於案發當時自行到院就醫一節,有若瑟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若瑟醫字第一一0二號函在卷足憑,再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係在快車道上遭被告撞及倒地,則被害人倒地後若無人立即加以救護,實有被往來車輛輾壓之危險,是被害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無疑,依照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救護扶助之義務,其竟置之不顧,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復未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其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

又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照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害人遭被告撞倒在地後既已陷於無自救力之地步,因被告負有採取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但其肇事後卻知情而不為被害人生存上所必要之救護及扶助,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縱其肇事後由警員將被害人送醫,被告仍不得解免遺棄之罪責。

再查:警方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五七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按,且被告當時言語態度大聲、爽朗、臉色呈紅、眼睛充血等情,有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

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0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0.0一至0.0一五%(W/V),依上開數據往前推算二個半小時,則被告於前一日晚上十一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0.六九五至0.七二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百三十九至一百四十四毫克),則被告於此狀態下駕車將呈現其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明顯酒醉、噁心之情形(參照卷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

又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後,翌日所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七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遺棄、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飲用酒類後無法安全駕駛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又被告開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逃逸,並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欲保護者係社會法益,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所欲保護者,係個人法益,二者所欲保護之客體不同,故被告係以一個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處斷。

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查註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疏忽肇事,雖有逃逸惡行,幸被害人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復知悔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供述在卷,被告經此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右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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