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交訴,98,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私立正心中學之校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校校車載運學生上下課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WS-0三0號正心中學交通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省台一丁線公路由斗六往莿桐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公里六00公尺台糖小鐵道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仍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通過該路口;

適林偉鴻騎乘車號LBS-七二八號機車,沿上揭省台一丁線公路由莿桐往斗六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台糖小鐵道旁之便道,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率然左轉,致丙○○上開交通車左前方碰撞林偉鴻上開機車正前方,林偉鴻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林偉鴻受有左側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乙○○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偉鴻之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審理中結證等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林偉鴻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雖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犯罪,有證人乙○○之證詞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並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