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撤緩,48,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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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水利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水利法,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

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逾期未至本署報到,並經通知、告誡、訪視、協尋無效,致無法執行其保護管束,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經該署告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注意事項」令其遵守之命令,有訊問筆錄一紙(見八十九年執保字第一四號執行卷宗),及受刑人甲○○簽名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一紙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嗣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該署報到,均逾期未報到,而聲請人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協助查尋無著,且經該署觀護人訪視無效,此有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乙○朝觀乙字第一九一七九號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顯然違反檢察官所告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所應遵守之事項之命令,且未遵從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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