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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四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在案;
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驗時,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規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及裁定正本,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事由相符,是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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