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撤緩,54,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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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止)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判決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不知悛悔,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受刑人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執保金字第一一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二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罪,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受保護管束人復犯他罪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相符,且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保安處分執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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