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撤緩,55,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判決確定在案。

惟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三日報到,受刑人均未依令報到,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告誡通知,受刑人亦未到案,此外,聲請人指揮警方拘提受刑人無著,此有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上開通知日期之函文、送達證書與拘票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即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之二第二款、第四款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相符,且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保安處分執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