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1000,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中央市場騎樓下,徒手竊取乙○○持有之佛珠鍊二條、掛飾八條、銅鐘掛飾二條、球型掛飾三條、扇子一支、兒童玩具二支、玩具撞球台一個,得手後據為己有,置放於騎樓旁角落。

嗣其至鄰近之北港朝天宮拾取塑膠袋返回該處準備將上開物品裝進塑膠袋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贓物照片等書證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惟犯案後猶仍四處流浪,而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品行尚有不端,且無工作,生活狀況不良,並竊盜之情節是屬輕微,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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