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1006,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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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劉明隆〕係甲○○之前夫,彼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丙○○與甲○○協議離婚,彼等所生之子乙○○〔原名劉皇毅〕、劉家宏〔原名劉建宏〕、劉泓儀〔原名劉冠廷〕均協議歸丙○○監護,而與丙○○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路三九七號。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甲○○前往上揭處所探視孩子,並有意與丙○○討論孩子乙○○等探視權問題,因甲○○之前時常藉故探視,影響到小孩子課業及其家庭生活,丙○○為此甚表不滿,當日因而發生口角。

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住甲○○之頭髮,使甲○○之頭部撞牆,續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後枕部頭顱挫傷、頭皮血腫、左上肢肩及肘、前臂挫打傷及右腕挫打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前往其住處,並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甲○○情事,辯稱:我左鎖骨骨折,不可能毆打告訴人成傷,當日係乙○○將告訴人拉推門外時,告訴人不小心撞上機車而受傷,我左鎖骨骨折,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車禍受傷,要開刀接骨,不可能打他,有爭吵是事實,實際上我沒有打他,我們離婚九年了,他說他經濟不好,要我支援他,但三個兒子都是我在養,我沒有理由給他三百萬元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

參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為後枕部頭顱挫傷、頭皮血腫、左上肢肩及肘、前臂挫打傷及右腕挫打傷、瘀傷等傷害,並於事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八分即前往洪揚醫院急診治療,此從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可明。

而證人楊明光即告訴人甲○○之友人亦證以:我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協調時在場,我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約九點多左右,接到告訴人甲○○電話,我在高雄聽說告訴人被打,所以跟他的弟弟及妹婿從高雄趕上來等語,互核尚屬相符,顯見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確係於當晚受傷無訛。

再者,告訴人甲○○否認乙○○對其動粗,且告訴人甲○○所受上揭傷害,均屬「血腫及挫打傷」等傷害,亦與不小心撞上機車,容易受有「瘀傷」之情有間。

是被告丙○○辯稱當日係乙○○將告訴人拉推門外時,告訴人不小心撞上機車而受傷云云,應係犯後卸飾之舉,無由採信。

又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協議離婚,彼等所生之子乙○○、劉家宏、劉泓儀均協議歸被告丙○○監護,並與被告丙○○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路三九七號,復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可按。

而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前往上揭處所探視孩子乙○○等人,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衡以證人乙○○下樓之前,即聽到樓下大聲吵鬧聲,始聞聲下樓,足見證人乙○○下樓之前,所聽到之吵鬧聲,乃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爭執所致,被告劉權權前既對告訴人甲○○不滿,此從被告丙○○書就之申訴陳情書內容可明,則其與告訴人甲○○就此爭執,進而引發意見不合大聲吵鬧,衡情,被告丙○○在此氣憤之下,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自與常情不違。

是告訴人甲○○指訴稱被告丙○○以手抓其頭髮撞牆,繼出手毆打致其受有後枕部頭顱挫傷等傷害等情,係在證人乙○○下樓之前所為等情,自堪信為實在。

被告丙○○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足憑,惟其右手功能正常,並未受傷害,已經被告丙○○供明,準此,被告丙○○右手既屬正常無礙,則其與告訴人甲○○爭吵過程,以右手毆傷告訴人甲○○至明。

被告丙○○辯稱其左鎖骨骨折,不可能毆打告訴人甲○○等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實無足取。

至證人乙○○固到庭證以:他〔指告訴人甲○○〕來時我不知道,我是在樓上聽到樓下有大聲的吵鬧聲,我就下去看,我看到我母親走到我父親的身邊,好像要推他〔指被告丙○○〕,我當時顧慮到我父親左手受傷,我就請告訴人離開,他不出去,在拉扯中摔倒,告訴人就出去外面打電話,他有沒有再進來,我就不知道,我就返回樓上等語。

核證人乙○○與被告丙○○同住,受被告丙○○之監護,其平日與被告丙○○生活一起,證詞難免或偏,且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其為被告丙○○毆傷之時間,係在證人乙○○下樓之前,證人乙○○對於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爭執過程及毆打細節,既未目睹,其上揭證詞,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再者,證人邱聰敏雖到庭證以有聽到被告丙○○與告訴人甲○○談及三百萬元情事等語。

惟此已為告訴人甲○○否認,參以證人楊明光即參與協調之人亦否認談到三百萬元之事,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況是否有談及三百萬元之事,亦僅屬動機之部分,核與本件認定事實無涉,附帶敘明。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丙○○以右手抓住告訴人甲○○頭髮,使其頭部撞牆,續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後枕部頭顱挫傷、頭皮血腫、左上肢肩及肘、前臂挫打傷及右腕挫打傷、瘀傷等傷害,雖屬數個行為,惟其行為同時同地密接實施,時間差距不容強行割裂,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

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敘及,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細故,竟對告訴人甲○○毆打,致其受有後枕部頭顱挫傷、頭皮血腫、左上肢肩及肘、前臂挫打傷及右腕挫打傷、瘀傷等傷害,參酌告訴人甲○○受傷程度,及因探視孩子肇生本件傷害,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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