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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先後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四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伍年確定在案。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一星期內,連續在其住所即雲林縣林內鄉○○村○○鄰○○路一一五號車庫內,以錫箔紙加熱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嗣其因前開所犯偽造貨幣罪執行通緝到案,於同年七月二日被解送至台灣雲林看守所時,為該所人員採其尿液送請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初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雲林看守所函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偵查卷可按。
又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上揭毒品,經本院分別以前揭裁定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分別於上開期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次等情,亦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二次施用,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案判處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載明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歷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意志薄弱,且目前又另因偽造貨幣案件在監執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所犯係屬自殘型之犯罪,未對他人造成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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