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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移送前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四村二號乙○○經營之「阿坤修理廠」外、未有附連圍繞物之庭院內,徒手竊取乙○○持有之動力打風器工具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甲○○住處倉庫查獲。
甲○○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駕駛UE-二○二號自大貨車,至丁○○經營之雲林縣莿桐鄉○○村○○路「鑫源豐工業有限公司」外,又徒手竊取丁○○持有報廢裕隆三○三型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一台、冷氣控制盒一組及汽車喇叭一個,價值共約一千餘元,得手後亦據為己有。
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又在莿桐鄉○○路二十四之十六號「明信鋼架廠」前,見丙○○置於該處以固定釘固定之沖床一部,價值約三萬元,因其駕駛之UE-二○二號自大貨車上載有堆高機,甲○○即以該堆高機兩支長牙插進空隙將該沖床撐起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沖床推離現場約四、五十公尺遠,再用鋼索及絨布皮帶綁住沖床,欲將沖床吊上該大貨車,惟因沖床過重,鋼索及絨布皮帶斷裂,沖床掉落地上,丙○○聞聲見狀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乙○○持有打風器工具一支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蔡訓政持有之汽車音響、冷氣控制盒、汽車喇叭及丙○○持有之沖床等物之犯行,辯稱:伊以為報廢汽車上的汽車音響等物是人家不要的,車床係因自大貨車上之堆高機勾到,伊將車開走車床就掉下來云云。
然查:右開被告竊取打風器、汽車音響、冷氣控制盒、汽車喇叭及沖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丁○○、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庭訊中指稱無誤,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竊取丁○○上開汽車音響等物無疑,復有贓物領據二紙、照片在卷可稽。
而上開汽車音響係置於丁○○公司外之報廢車上,為被告所自承,是該車雖屬報廢,然從其置放地點觀之難認係屬廢棄物,被告對此自有認識,否則不必三更半夜前往拿取。
又告訴人丙○○於警訊中亦已陳明該沖床係用綱釘固定於地上,約二噸重之重量,且現場查獲有非屬丙○○綁置之斷裂綱索與絨布皮帶,該沖床亦已離現場約四、五十公尺等情明確,被告對此均未否認,則被告所辯係堆高機勾到沖床云云,顯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亦與常情有悖,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既以堆高機將沖床推離現場四、五十公尺遠,竊盜行為顯已既遂,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又乙○○上開動力打風器工具係置於屋外庭院,該庭院並無附連圍繞物之事實,為被害人乙○○於庭訊中陳述屬實,是就此部分尚無侵入住宅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短期內又再犯竊盜罪,品性確實不良,惟於本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因車禍柱柺杖行動,生活狀況不佳,並被害人丁○○、乙○○到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丙○○亦書有和解書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行為,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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