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壬○○
辛○○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壬○○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草刀壹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係己○○之兄,兩人雖比鄰而居,然前因家產糾紛而生嫌隙,兩家感情因而不睦並時有衝突。
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己○○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新興三十六號住所(工廠兼住宅之混合式建築物)內找母親庚○○○聊天,嗣因細故驟起爭執,己○○見狀趕來勸阻,並與癸○○在工廠內發生口角,癸○○之次子辛○○聽聞其聲隨後而至,己○○要求癸○○離去,癸○○非但不從,反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己○○,己○○亦基於傷害犯意予以還擊,致癸○○受有左眉毛處腫脹、擦傷,鼻子腫脹、擦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辛○○見父親與叔父互毆,非但未予勸解,反與癸○○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己○○,致使己○○受有臉部多處瘀腫及右手瘀腫併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嗣癸○○父子因工廠其他員工合力勸阻而離去後,癸○○心有未甘,竟又無故侵入上開工廠欲找己○○理論(未據告訴),見己○○之妻丁○○上前勸阻時,竟承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持椅子毆打丁○○,丁○○見狀用手回擋,使丁○○受有右手背腫脹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癸○○始為辛○○及工廠其他員工合力勸阻而離去。
經過一、二十分鐘後,辛○○及癸○○之長子壬○○見父親受傷,心有不平,兩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居之犯意連絡,辛○○手持自製草刀一把、壬○○手持開山刀一把(未扣案),無故侵入己○○之一樓工廠內施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使己○○心生恐懼,見狀隨即躲入工廠之辦公室內,辛○○、壬○○在一樓、二樓內遍尋不著己○○,經己○○報警後,兩人聽聞警車接近始離去,警方到達後並當場扣得自製草刀一把。
二、案經己○○、丁○○、癸○○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癸○○、辛○○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
被告壬○○、辛○○另矢口否認有何持刀恐嚇及侵入住宅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我沒有打癸○○,或許是我在擋開癸○○時他自己不小心跌到撞到旁邊東西而受傷的云云;
被告癸○○辯稱:己○○從來沒有叫我不准進入他家,當天是己○○打我,我沒有打他云云;
被告壬○○、辛○○則辯稱:我們有進入上開己○○之工廠,但沒有進入己○○二樓住宅,且己○○之前沒有不准我們進入他家,辛○○當天沒有打己○○,我們亦沒有持任何刀械,警察到時我們已送父親就醫,根本沒在己○○家云云。
經查:(一)被告己○○、癸○○於右揭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己○○、癸○○互相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辛○○在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調查時所供述及證人即被告己○○之工廠員工邱映枝、子○○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己○○、癸○○所受傷勢並均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且參以被告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癸○○與辛○○聯手毆打我,我出手擋可能因而致癸○○受傷」、「癸○○他們要打我,我不可能站著讓他們打」等語,衡情被告己○○與癸○○早有嫌隙,被告己○○無故遭受被告癸○○毆打後,豈有不予以還擊之理。
而被告癸○○與被告己○○發生口角後,業經被告己○○要求離去,竟仍留於滯在內,嗣又另行入內毆打告訴人丁○○一節,亦經被告即告訴人己○○、丁○○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工廠員工乙○○、邱映枝、子○○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己○○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癸○○之犯行,與被告癸○○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己○○、告訴人丁○○以及無故侵入己○○所有建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辛○○毆打告訴人己○○,並未經告訴人己○○同意,與被告即其兄壬○○一同無故侵入己○○上開住宅及工廠之建築物一、二樓,並各持自製草刀及近似開山刀之刀類各一把恐嚇告訴人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工廠員工甲○○、乙○○、邱映枝、子○○到庭證述無訛。
而被告辛○○亦在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中,亦自承:「我在勸架時,也有拉扯,打到己○○」等語在卷,嗣雖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回擊以保全父親癸○○之身體云云,然按刑法第二十三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癸○○尚有力氣與被告己○○互毆,且被告辛○○年輕力壯,見父親癸○○因年紀較長而落居下風,則稍加使力即可拉開被告己○○而使其父癸○○免於遭受毆打,並無另行毆打己○○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是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三)告訴人己○○與證人甲○○、乙○○固對被告辛○○、壬○○所持刀類之名稱之供述互異,然渠等所供述之柴刀、鎌刀與自製草刀及開山刀與西瓜刀等二種刀類之外形尚屬一致,況一般人應非完全通曉刀類之正確名稱,而告訴人己○○見被告辛○○、壬○○持刀進入工廠即行躲避,未認清被告二人所持之刀類,亦與常情相符,尚難以上開證人與告訴人己○○對刀類名稱供述之不同,而認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是公訴意旨所載壬○○持草刀一把,辛○○持開山刀一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參以上開證人與告訴人己○○所供承之刀類名稱不一致,益徵上開證人等人未因其係告訴人己○○係渠等員工,而有串證誣陷被告辛○○、壬○○之情事。
此外,證人即被告等四人之鄰居戊○固到庭證述被告壬○○、辛○○有帶被告癸○○就醫云云,然被告癸○○在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自承:「當警方到達現場時,我在己○○工廠門口等候警方處理,我有看到警察來」等語,是證人戊○之證言,尚與真實有違,難以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見被告壬○○、辛○○辯稱警察到達告訴人己○○工廠時,他們二人已帶其父癸○○就醫而不在現場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採。
另證人即被告等人之鄰居丙○○、林國鄰均到庭證稱渠等自被告壬○○、辛○○扶被告癸○○自己○○工廠出來至警察到達後之期間,均各自回屋內,並未在旁觀看等語,而告訴人己○○指述被告壬○○、辛○○係在癸○○離去後,始持刀侵入住宅恐嚇,是證人丙○○、林國鄰之證言無從證明被告劉恭銘、辛○○並無上開持刀侵入恐嚇告訴人己○○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己○○、癸○○、壬○○、辛○○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癸○○案發當日原本係找母親庚○○○聊天,而未受被告己○○阻擋,嗣因與被告己○○起口角,始受被告己○○離去工廠之要求,竟仍留滯其內,並先後毆打被告己○○、告訴人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侵入住居罪。
被告癸○○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癸○○所犯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居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告訴人己○○於警訊時告訴被告癸○○侵入住居之事實,應未包括被告癸○○離去告訴人己○○之工廠後,又再度無故侵入之部分,故本院無從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又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辛○○、壬○○就上開恐嚇罪及侵入住居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壬○○所犯之侵入住居罪及恐嚇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
被告辛○○與被告癸○○之間,就傷害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所犯之恐嚇罪及傷害罪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癸○○侵入住居及被告辛○○及壬○○恐嚇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被告癸○○侵入住居罪部分與起訴之傷害罪、被告辛○○及壬○○恐嚇部分與起訴之侵入住居罪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癸○○、己○○為兄弟,且比鄰而居,身為長輩不知以身作責,竟因細故而互毆,而被告辛○○見父親及叔父一時糊塗,不知勸解,進而一同傷害被告己○○,被告壬○○本應息事寧人,促成兩家修好,竟又與被告辛○○持刀恐嚇被告己○○,以及渠等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自製草刀一把,既為被告辛○○所持有,應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開山刀,雖未扣案,然無證據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被告癸○○、辛○○基於共同傷害之聯絡,圍毆己○○及丁○○,致使己○○受有臉部多處瘀腫及右手瘀腫併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使丁○○受有右手背腫脹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壬○○、辛○○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壬○○在其父即被告癸○○及其弟即被告辛○○與被告癸○○互毆時,先在旁觀看,並未出手毆打己○○及丁○○,而丁○○係遭被告癸○○打傷,與被告壬○○、辛○○無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丁○○指述明確,且有證人甲○○到庭證稱屬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有何傷害告訴人己○○、丁○○、被告辛○○有何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是被告壬○○被訴傷害告訴人己○○、丁○○及被告辛○○被訴傷害丁○○之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傷害告訴人己○○、丁○○之部分以及被告辛○○傷害丁○○之部分,與前開侵入住居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