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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世芳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十二號二樓經營「迪迪電子遊藝場」,並僱用乙○○擔任開分員之工作、僱用丙○○擔任會計記帳之工作,擺設「浮球賓果」等電動賭博機具十台,與不特定人賭博,並以之為常業。
賭法為賭客以現金兌換分數,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一百分或二百分,直接在電動賭博機具上開分,如押中則可得數倍分數,玩至不完時,再以同一兌換比率兌換等值現金;
如末押中,則所下注被機器吃掉,賭資歸被告甲○○所有。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賓果浮球開獎機主機一台、賓果浮球分機二十台、監視器一組、賭資十二萬九千零五元、寄分卡六十七張、交接記帳報表九份等物,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因之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涉有賭博罪嫌等情,無非以扣案之九份交接記帳報表內容,係將賭客贏得分數與日常消費如檳榔、煤氣等併列記載支出,可知賭客所贏得之分數應可兌換現金,及有前揭各項物品扣案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經營右開「迪迪電子遊藝場」擺設浮球賓果機共二十台,被告乙○○坦承受僱於被告甲○○擔任開分員工作,被告丙○○坦承受僱於被告甲○○擔任會計記帳工作,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賭博犯行,均辯稱:該遊藝場不可洗分兌換現金,可以兌換寄分卡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辯稱:伊為掌握店務業績狀況,於記帳報表記載伊交予開分員保管,俾供店內開銷,並與顧客所繳開分費併計列入交接之金額,若當班營業額為正,則將總金額續交接下班開分員,若當班營業額為負,因該負數表示顧客洗分所兌換寄分卡上加上店內支出總額,超逾開分分數,則被告會將平常自己保管之寄分卡交予開分員補齊已發寄分卡,並將同該虧損額之現金,自開分員原所保管之金額中扣除取走,扣除後餘額,仍記載在交接班表列入交接並作記錄,伊為計算店務盈虧準據,故要求開分員將顧客洗分差額與店內支出開銷金額並列記錄等語,核與被告丙○○於警訊中即就扣案報表第十八號機台總計欄之記載供述:第十八號機台客人開六千五百分,寄七千五百分,故本店損失一千分,所以記錄為負一千分等語相符,且亦確有寄分卡六十七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並非顯然無據而與常情有悖,即尚不能單以帳冊中有將顧客所贏得之分數與日常消費併列記載為支出之情形,遽為推斷顧客所贏得之分數可兌換現金。
次查,被告甲○○經營之「迪迪電子遊藝場」,顧客未玩完之分數,確有兌換寄分卡情事,已如前述。
惟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始足當之。
所稱之「財物」,必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而言,與物品價值之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
而電動機具原即設計供人娛樂之用,雖有少數不肖之徒將之提供為非法賭博之用,因此該管主管機關乃予以歸類,加以區別為何者屬公告查禁對象者、何者非屬公告查禁對象者,以供辨識,然仍有不肖之徒以變相之方式供人賭博,固亦屬常見之社會事實。
但以供人娛樂之電動機具,在以現金開分後供人押注,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固即扣除,押中者則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倘該贏得之分數僅能繼續把玩電動機具之用,並不能兌換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則因押中贏得之分數,既仍應消費在電動機具之把玩上,不能供作其他用途,自與賭博罪之以偶然對機率定輸贏博取財物,應有所區別。
故把玩電動機具之人,雖有因押注而以分數定輸贏,惟輸與贏僅在於是否可繼續把玩電動機具、及把玩電動機具次數或時間之長短而已,所得到的仍只是把玩電動機具之機會及在把玩過程中所得到之娛樂,並非可兌換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亦與一般所謂之財產上或其他經濟上之利益有異。
是被告甲○○經營上開電子遊藝場,既不能證明有洗分兌換現金等賭博情事,自難論以賭博罪行,其雖有兌換積分卡情事,惟既無博取財物行為,自非賭博罪所規範之處罰對象。
至其餘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賓果浮球開獎機主機一台、賓果浮球分機二十台、監視器一組、賭資十二萬九千零五元等物,核均屬一般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者營業及管理上所必備者,亦難認與賭博有何必然之關聯,亦不能執以推斷被告等人涉犯賭博罪。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經營「迪迪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機具供人玩樂,並雇用被告乙○○、丙○○為店員,惟該遊藝場係經合法登記經營者,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藝場營業經別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賭博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又被告甲○○僱用女性開分員,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應由公訴人另為適當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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