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431,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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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及甲○○被訴傷害及毀損器物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攜帶汽油至乙○○及甲○○夫婦之住處潑灑,而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

嗣丙○○於收到檢察官起訴書後,乃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公訴人誤繕為十六時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至乙○○住處00-0000000號之電話,於電話中對乙○○及甲○○恫稱:「我會給你全家,包括要你一命賠一命,你不要當作我沒法度,我要給你全家都嗆,包括你第六、第四、第三,絕對全部無法走」等語,使乙○○及甲○○二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有打電話至告訴人乙○○及甲○○家中,對告訴人乙○○及甲○○說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因當時心理不平衡,才說該言語,並無恐嚇之意思,且伊認識乙○○及甲○○很久,乙○○及甲○○應不會產生恐懼感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甲○○指訴歷歷,復有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屬實。

而被告丙○○雖有上開辯稱,但因被告丙○○已有至告訴人乙○○及甲○○住處潑灑汽油之行為,被告丙○○再對告訴人乙○○及甲○○恫稱上開話語,衡情,客觀上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辯稱不足採信,被告丙○○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地以一行為恐嚇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尚良好,因與告訴人乙○○有感情糾紛,無法獲得舒解,再因案遭檢察官起訴,而心生不滿,才對告訴人乙○○及甲○○口出恐嚇之言,且被告丙○○已對告訴人二人道歉,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生危害,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SE-二四○一號自小客車,持雙方訴訟案件之起訴書,至被告乙○○及甲○○住處理論,然被告丙○○車輛尚未停妥時,被告乙○○夫婦便分持枴杖、鐵棒,共同損壞上開車輛前方、左前車門之玻璃,均使之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被告丙○○,渠等復另行起意,共同毆擊被告丙○○,此時被告丙○○乃加油將上開車輛衝進被告乙○○家中,造成被告乙○○家中大門、機車及家具損壞,被告甲○○又接續拿煙灰缸毆擊被告丙○○頭部,被告丙○○亦持鐵製器具,毆打被告甲○○雙手,致被告丙○○及甲○○分別受有傷害。

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乙○○、甲○○及丙○○三人均係分別基於各別之犯意,乃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乙○○及甲○○分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及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之筆錄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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