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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與甲○○之夫係朋友關係,因甲○○之夫驟然過世,乙○○藉由代甲○○處理聘僱砂石車司機及代為保管聘僱之司機應繳交予甲○○之運費等款項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連續將為甲○○聘僱之司機所賺取而應繳交與甲○○之運費等款項,侵占入己,侵占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二萬一千零五十七元。
嗣經甲○○發現,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所簽收之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趁其代他人處理事務之便,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其心態顯有未當,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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