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484,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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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因不滿戊○○對案外人丁○○提出準強盗罪之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打電話給戊○○,並向戊○○揚言要開車撞死戊○○,使戊○○無法再報警等語,而以此危害生命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怖,而足生損害於戊○○之安全。

竟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駕駛其之小客車一部,在雲林縣斗南鎮○○路彩虹大樓門口附近自後追撞步行之戊○○,幸戊○○及時閃避入路旁車縫,惟仍使戊○○受有兩膝部挫傷、表皮紅腫、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及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被告丁○○準強盜案(起訴書誤繕為第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五號刑事判決(該高分院判決實為本案告訴人即該案被告戊○○恐嚇案有罪確定判決,而非丁○○準強盜案,起訴書顯然誤引)各一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不曾與丁○○結怨,亦不知道告訴人戊○○家中電話,從未打電話恐嚇她;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伊自台中市南屯國小回家後,在住處陪孩子學一點至二點的鋼琴,且有主持互助會開標,不可能在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開車到斗南鎮追撞戊○○;

又戊○○曾告伊夫許義糧傷害及妨害自由,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與夫許義糧反遭告訴人戊○○恐嚇,經台中高分院判處戊○○有罪確定,本案顯然係戊○○挾怨誣指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明白指稱:辛○○係十月一日打電話恐嚇伊,說伊告丁○○,她要開車撞死伊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

而竟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辛○○是十一月一日以電話恐嚇伊,說要給她一百萬元,否則要把伊押去大肚山埋掉云云。

其就被告為何恐嚇伊?及恐嚇之時間、內容,前後之指訴明顯不一,是否屬實,至令人質疑。

告訴人雖舉證人即承辦警員庚○○證明伊遭恐嚇當天隨即報警處理等情,然證人庚○○結證稱:當天下午值班人員接到報案電話,通知伊去處理,伊到現場時,戊○○對伊說,有人打電話說戊○○在台中恐嚇別人,伊即告訴戊○○,伊可以拍照存證,證明妳現在在這裡(斗南住處),不可能在台中恐嚇別人,戊○○並沒有說當時有人恐嚇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戊○○當日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

足見告訴人報案,係為證明自己當天下午未曾至台中恐嚇他人,而非伊自己遭人恐嚇至明;

否則於剛被恐嚇,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焉有不詳為說明之理?雖告訴人之母林惠暎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所指稱遭恐嚇之情大致相符,惟其乃告訴人之至親,證詞難免偏頗,且縱其當日確曾接聽電話,然發話者是否為辛○○仍有不明,是其證詞並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被告之子就讀於台中市國小一年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點下課,放學後即趕回家學習下午一點至二點之鋼琴課,鋼琴老師於十二時五十分至被告住處教授鋼琴時,被告正在家陪孩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鋼琴老師壬○○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戶籍謄本、學生家庭聯絡簿、音樂聯絡簿在卷足憑。

又被告當天中午十二點多至下午三、四點時,一直在台中住處,被告之子由老師在教鋼琴,被告並曾主持互助會開標,有多人先後進出,最後由乙○○得標等情,亦分別為證人壬○○、己○○、丙○○及乙○○結證、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其等經本院隔離訊問之前開證詞,悉相符合,且有互助會簿一本、得標紀錄單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各一紙足供參酌,益證其等證詞至堪採信。

是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下午三、四時許,既均在台中市住處,以台中市至雲林縣斗南鎮案發地點,如一路通暢無組,衡情最快車程亦要六十分鐘至八十分鐘,其焉有可能於當日十二時十五分駕車至斗南鎮追撞告訴人戊○○?又告訴人雖舉證人甲○○證稱:當日伊與告訴人同行,告訴人被車故意追撞云云。

然其於偵查中僅證稱:伊看到一短髮女子開車撞戊○○云云;

於本院訊問時則結證稱:伊以前從未見過被告,開車那人很像被告,伊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既不能明確指證係被告所為,是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遭人駕車追撞,然究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是其證言顯然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對被告之夫許義糧提起傷害及持水果刀妨害自由之告訴,惟經檢察官以除告訴人戊○○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查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存卷可參;

又被告辛○○曾因鄰居即告訴人戊○○誤認與其同居男友丁○○往來,而遭戊○○以電話恐嚇及擅闖家門之方式恐嚇辛○○夫妻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夫妻於八十七年間對告訴人戊○○提出告訴,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判處被告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二件刑事判決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四頁),足證告訴人戊○○與被告辛○○夫妻間長期以來存有嚴重之爭執;

再佐以告訴人在其自己之恐嚇案經判刑確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後一個多月,旋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五對被告辛○○提起本件恐嚇、傷害等告訴,其是否有挾怨誣指或出於幻覺、臆測之情形,至啟人疑竇。

綜上所述,告訴人戊○○與被告辛○○夫妻間確存有嚴重怨隙,而告訴人所指遭人駕車追撞之日,被告已有確切之不在場證明;

且其是否果遭被告以電話恐嚇,亦疑點重重,難以認定,此均已詳述如前。

從而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證人甲○○不確定之證述、證人即其母親林惠暎附和之詞及診斷證明書而入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恐嚇及傷害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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