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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係設於雲林縣北港鎮○○路八七、八九號(房屋所有人為戊○○)家種海產餐廳負責人,本應注意定期檢修、維護並督導使用該餐廳廚房爐灶之設備,以避免因瓦斯爐等器具劣化或使用不當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因使用瓦斯爐不慎,導致瓦斯爐異常起火,致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戊○○所有之上開八九號、八七號住宅及屋內傢具物品,火勢並延燒鄰屋,同時燒燬己○○所有同路段八三、八五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屋內傢具物品,丙○○所有同路段九一號之冷氣二台、石棉瓦、鐵捲門、室內線路、及乙○○停留於上開餐廳路旁之車號RV-五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亦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己○○、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經營之家種海產餐廳廚房瓦斯未關,發生火災時才去關瓦斯,致燒燬上開餐廳、鄰屋等事實,惟辯稱:火災係因廚房天花板電線走火所致云云。
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乙○○及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明確,而火災現場經雲林縣消防局現場勘驗,比較各遭受延燒之住宅及建築物之燃燒情形,認起火戶為雲林縣北港鎮○○路八九號,又勘查該戶房內各部燃燒情形,火災現場之木條,燒損炭化較嚴重處均靠廚房方向,火流由廚房往外延燒,靠廚房爐灶方向變色較為嚴重,又爐灶處燒燬最嚴重,因認起火處在上開民生路八九號後側廚房等情,此有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件及現場照片共二十八張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該餐廳之服務生甲○○於警訊及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只看到瓦斯爐起火,沒有看到天花板起火等語,顯見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所為之起火處之認定為真實。
且經檢視現場各部電線電路亦未發現有電線短路之跡象,本案經排除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應以使用爐火不慎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亦經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陳述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失火已延燒鄰屋,及其他物品,而該等房屋均有人住居,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
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他物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又被害人丙○○所有上開冷氣二台、石棉瓦、鐵捲門、室內線路遭燒燬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但此次失火燒燬多戶住宅、物品,造成四鄰損失嚴重,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且本件火災幸未殃及他人生命,所犯尚非無可宥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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