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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明知其經濟上已負債累累,陷於無償債能力之情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隱瞞此事實,於民國八十六年農曆七月間,得知庚○○在招募互助會,乃主動要求參加以庚○○為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六人,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農曆二十日開標,採內標方式標會之互助會,而庚○○見丁○○有在經營生意,誤以丁○○之經濟狀況良好,乃陷於錯誤,應允其參加。
丁○○於入會後,旋即於第三會即八十六年農曆九月二十日(公訴人誤繕為第二會即八十六年農曆八月二十日),以三千三百元出標最高而標得會款四十二萬餘元,並於同年農曆九月廿五日下午,由庚○○之妻己○○○將上開會款交予丁○○,丁○○於取得會款後,自第四會起僅曾繳交一次四千五百元及一次五千五百元之會款,即未依約支付死會會款,並避不見面。
嗣經庚○○及己○○○多次催討後,丁○○亦僅是虛應故事,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陸續勉為給付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元不等,餘則均未能支付,至此庚○○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參加告訴人庚○○所招募之互助會,並以三千三百元標得會款四十餘萬元,嗣未能依約支付死會之會款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時,經濟狀況尚良好,向他人借錢亦有依約支付利息,且伊於死會後亦有陸續交付會款,直至八十七年農曆六月起始因週轉不靈,而未再繳交會款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己○○○到庭證述綦詳,並有互助會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宗,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做生意不夠資金,而向證人甲○○借款三十萬元週轉(見該卷第四一頁),此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另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向案外人李金貴借得二百萬元(見該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嗣因李金貴催討債務,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被告之夫丙○○名下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段一五七之七四地號土地,移轉予李金貴抵償債務;
復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號偵查卷宗,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以前,曾向證人乙○○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底尚未能償還,嗣經被告之姐饒戊○○開立支票擔保,亦一再退票;
且依嗣後被告向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所提出之債務表,亦顯示被告所積欠之債務高達一千八百餘萬元(見該卷第三六頁)。
是以綜上推論,被告於參加上開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時,應確已負債累累而陷於無償債能力之情形,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雖辯稱伊將所借得及標得之金錢,均投資於養殖漁業,惟此為證人乙○○及甲○○所否認,且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其金錢如何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本件被告於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時,既已陷於無償債能力,已詳如前述,竟乃主動要求跟會,並隱瞞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參加互助會,被告旋即於第三會即八十六年農曆九月二十日即標取會款四十二萬餘元,嗣又未依約支付死會之會款,其有詐欺之意圖甚為明顯。
此外,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號及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郵局國內匯款執據九紙等物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因負債累累,始詐騙告訴人會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屬可議,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不低,惟所使用之手段尚輕微,而告訴人未能事先詳察被告經濟狀況,致被告有機可乘,亦有疏失,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三十萬元分期給付,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有三名年幼子女待扶養,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公訴人對被告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然本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猶嫌過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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