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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黃府大將軍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NSN-645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用。
被告丙○○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後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一八一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原本即有一部與車號NSN-645號重型機車同型式之藍色鈴木廠牌機車,係以前之同事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所贈與,平時供上下班使用,甲○○與伊同於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一八一號租屋居住,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向伊借用該部機車,偕同綽號「阿忠」者前往黃府大將軍廟看戲,而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騎乘該部機車上班時,發現機車多出車牌,且排氣聲較大,而發覺有異,應該是甲○○騎錯了機車等語。
而被告甲○○於偵審中均未到庭陳述。
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所指遭竊之NSN-645號重型機車係藍色鈴木廠牌,排氣一百二十四CC,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照片四張在卷可參,據此可知該部機車已經使用多年,並無多大價值。
據該車車主乙○○於警訊中供稱該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黃府大將軍廟前廣場遭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當天在將軍廟看見那裡有一部機車,機車是藍色的,與我的機車NSN-645號機車是相同的,也是同型式;
當時熱鬧人很多;
我找不到車子,有看到一部同型車子放在那裡,我發現那部車不是我的,我有看見該車沒有車牌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另據證人即被告丙○○之房東雷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其租屋,當時即有騎一部藍色125CC機車,不知廠牌,車齡約十年等語。
核證人乙○○及雷千二人先後之證述與被告丙○○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確曾有一部與NSN-645號重型機車同廠牌型式之藍色機車,且該部機車於乙○○所指NSN-645號重型機車遭竊後,停放於失竊地點附近。
(二)本件NSN-645號及被告丙○○所有同廠牌型式之機車均係已經使用多年之高齡機車,有如前述,二者之交換價值均不高,使用價值亦應屬相當,且被告甲○○僅係借用丙○○之機車供代步使用後,即予歸還,實難想像被告甲○○有何必要竊取乙○○所有之NSN-645號機車,並將被告丙○○所有同廠牌型式機車留置於行竊處所,蓋此於被告甲○○並無任何利益可言。
本件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有竊取機車之犯罪動機,故合理解釋被告甲○○之行為,不外乎因誤認而騎錯機車以致。
被告甲○○所為既係出於錯誤,是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不構成竊盜罪。
(三)被告甲○○因誤認而將NSN-645號機車騎返賃居處,並將之交付被告丙○○,雖被告丙○○嗣後發覺與原有之機車有異,而仍予收受使用,惟該部NSN-645號機車既非竊盜之贓物,被告丙○○所為亦無從構成刑法收受贓物罪,無待贅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為均不構成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應為無罪之判決,有如上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杭 起 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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