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543,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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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偕同其配偶高儷曄、及友人甲○○夫婦等人,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三八號洪揚醫院五一0號病房,探視甫遭戊○○之子張義鑫騎機車不慎撞傷之傷患謝陳除〔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並經本院另案不受理判決〕,當戊○○等人進入該病房時,病房內已有謝陳除之私人看護蔡乙○、及同莊友人丙○○在場探視,之後謝陳除之子庚○○在外飲酒略帶有幾分酒意,亦聞訊隨後趕至該病房,因見其母親謝陳除被撞傷重,尚呈昏迷不醒狀態,憤而痛責:「是誰將我母親撞成如此傷重...」等語,緊接著有不友善之舉動,並在病房內大聲吵鬧。

戊○○因見庚○○帶有酒意,在病房內吵鬧,且謝陳除傷勢不輕,為免影響謝陳除療傷,乃請庚○○至病房外談,詎庚○○誤認戊○○此舉,係指責其不是,竟心生不悅,怒而撲向戊○○並作狀欲毆打戊○○,戊○○見此不友善舉動亦感不悅,竟萌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住庚○○胸前衣領順勢而向前擲,當時庚○○酒後站立已不及一般人平穩,其衝向戊○○之際,又遇戊○○突來之故意拉擲力量,致其身體重心不穩而向前趴倒在地,受有臉部挫打傷、下巴撕裂傷、胸部挫打傷併左第五第六肋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偕同其配偶高儷曄、及其熟識之友人甲○○夫婦等人,前往洪揚醫院五一0號病房探視車禍受傷之謝陳除,之後謝陳除之子庚○○略帶有幾分酒意,亦聞訊隨後趕至該病房,因不願見到告訴人庚○○在病房內鬧事,乃有意請告訴人庚○○到外面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之子張義鑫不慎騎機車撞傷告訴人庚○○母親,被告知悉後即與其配偶高儷曄、及鄰居甲○○夫婦前往洪揚醫院探視,當時懷有負荊請罪心態,希望被害人及其家屬諒解,到醫院後見到告訴人一身酒味,在病房內大吵大鬧,被告希望告訴人情緒不要激動,有話慢慢講,而開口請告訴人到病房外談,告訴人聽到以為被告指責他,轉身欲朝被告方向來不慎跌倒,整個人趴在地上,被告見狀即將告訴人扶起,送往急診室,起先醫院見其情緒不穩,無法縫合,故未立即縫合傷口,直到情緒較穩後才給予治療。

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其告訴狀稱被告對其施暴猛打,其後稱以手打我左側肋骨,拉我前胸衣襟,復又稱用雙手拉我胸口衣領,於本院改稱先打我,再拉我衣領,最後稱被告只有用雙手拉我衣領,而證人丙○○證稱雙方並未爭吵,只看到被告拉告訴人的衣領,拉向前致庚○○趺倒,由其等證詞可見雙方並無爭吵,被告更未出手毆打告訴人。

而證人甲○○、高儷曄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亦未看到被告拉告訴人衣領,當時告訴人滿身酒臭在病房大聲嚷嚷,而自行跌倒。

告訴人僱用之看護蔡乙○為告訴人之受僱人,依常理如告訴人受到不法侵害,證人應會具體指證,但蔡乙○卻指證稱他都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但有聽到告訴人在那裡大小聲,由此可證蔡乙○不願得罪告訴人即不敢證述告訴人喝酒及自行跌倒乙事,故只好稱都沒看到。

再者,告訴人稱被告用雙手拉其衣領,致其整個人像大青蛙趴在地上,經查,如被告用雙手拉告訴人衣領,應在告訴人前方,而告訴人應會向前傾,且會碰撞到被告,更會有反射動作,以雙手支撐避免危險,但告訴人卻未有該現象,可證被告確實未拉告訴人衣領,係告訴人酒後意識不清,加上情緒激動,而一時失足自行跌倒受傷,被告實無傷害動機,告訴人因被告之子與其母過失傷害乙事,遲遲無法和解,事發近五個月,才挾怨報復提起告訴云云。

惟查,右揭傷害事實,已據告訴人庚○○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時證以:...約晚上七至八時,戊○○以右手拉庚○○前胸口衣領,庚○○就整個人往前趴下去,就流血,是下巴流血...是我將他〔指庚○○〕扶起...我有叫他〔指戊○○〕將傷者〔指庚○○〕送醫,後來有送他去擦藥,但還再流血,我再次叫他〔指戊○○〕將他〔指庚○○〕送去縫傷口,因傷是他造成的,他要處理等語;

於本院證以:當天去幫我父親拿藥,我看到庚○○母親謝陳除受傷住院,順便去看謝陳除,之後看戊○○拉庚○○的衣領,拉向前面致庚○○跌倒,下巴等受傷...是因庚○○母親被撞傷,傷心講話大聲一點,使戊○○不高興,才拉庚○○,庚○○受傷後,我叫戊○○帶他去給醫師看,因為被戊○○打傷,我叫戊○○帶庚○○去看醫師,第一次被告帶庚○○去敷藥,後來庚○○又流血,我叫被告帶他去給醫師縫合等語,互核尚屬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而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傷後,至洪揚醫院一樓急診室急診時,向診療醫師主訴稱被人打傷,復有洪揚醫院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內記載:「患者因被人打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急診外傷治療」等語可佐;

嗣再經本院向洪揚醫院調閱當日之護理日誌,亦記載被告庚○○於就診時,自訴「不慎被他人打傷造成」等語,復有洪揚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庚○○當日受傷後,係由被告戊○○扶送診療,為被告所自承,則告訴人庚○○所受上揭傷害,若非被告拉擲跌倒受傷所致,衡情告訴人庚○○診療時,感激被告扶助護送就醫恐有不及,應無設詞捏造被人打傷之理。

是被告戊○○空言否認有拉擲告訴人致其跌傷等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

再者,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繪製有被告戊○○夫婦坐位、庚○○位置、與距離圖以觀,互核與證人丙○○當庭繪製之圖示,大致相符,有上揭圖示可稽。

從該二人繪製之圖示觀查,證人丙○○所處位置,為最靠近庚○○,而庚○○之位置,亦緊靠被告戊○○,是證人丙○○到庭證以被告戊○○以右手抓住庚○○胸前衣領往前拉,致庚○○向前趴倒在地等情以觀,證人丙○○當時既屬最接近被告戊○○及告訴人庚○○位置,被告戊○○亦自承告訴人在病房內鬧事,乃要告訴人庚○○到外面談,且病房內地面平坦,告訴人庚○○應不可能無端跌倒受傷,益徵證人丙○○證稱有看到被告拉其衣領,拉向前面致庚○○跌倒下巴受傷等情,應可採信。

證人甲○○、高儷曄當時固在現場,惟彼等到庭證以告訴人庚○○倒地後,始發見告訴人倒地受傷,至於如何倒地及倒地當時彼等均未目睹,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告訴人庚○○指訴之傷害過程,固有前後不一致情事,即告訴狀稱被告對其施暴猛打,其後改稱以手打我左側肋骨,拉我前胸衣襟,復改稱用雙手拉我胸口衣領,又改稱先打我,再拉我衣領,再改稱被告只有用雙手拉我衣領等等。

綜合告訴人上揭指訴,無非專在使被告受到刑事制裁之舉,本不得遽予採信。

惟告訴人庚○○既有指訴被告戊○○拉其衣領往前拉,互核與證人丙○○上揭證詞吻合,並有洪揚醫院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內記載患者因被人打傷、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可資佐證,堪信告訴人指訴稱係被告戊○○拉其衣領,往前擲致其倒地受傷屬實。

被告戊○○既因告訴人庚○○喝酒後在病房內鬧事,並請告訴人庚○○至病房外談,告訴人庚○○竟誤認遭被告戊○○指責且多管閒事,並於告訴人庚○○怒而撲向被告戊○○處,並作狀欲予毆打之際,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往前拉擲,此舉顯然有教訓告訴人意味,因而致告訴人庚○○倒地受傷,其應有「傷害之故意」犯意至明。

被告戊○○空言否認,並辯稱其無傷害動機,及因其子張義鑫與謝陳除過失傷害案件,遲遲無法和解,告訴人始挾怨報復提起告訴等情,並無證據佐參,所辯自不可採。

至被告另以倘被告用雙手拉告訴人衣領,應在告訴人前方,而告訴人應會向前傾,且會碰撞到被告,更會有反射動作,以雙手支撐避免危險,但告訴人卻未有該現象,以此證明其未拉告訴人衣領,係告訴人酒後意識不清,加上情緒激動,而一時失足自行跌倒受傷云云。

惟查,當日起因既因告訴人探視其母親,在病房內吵鬧,被告又請告訴人到外面談,因此引起告訴人誤會,以為此舉係被告指責其不是,告訴人當時因見母親車禍受傷嚴重,復誤認遭被告指責,在帶有酒意情緒激動情形下,怒而衝向戊○○並作狀欲毆打被告戊○○,自合於常情,苟被告戊○○未抓告訴人衣領,以該醫院病房內地面平坦,應無由自己摔倒在地之理,況證人丙○○亦到庭迭據證述稱被告戊○○抓住告訴人衣領,往前拉致告訴人趴倒在地受傷無訛,在在均證明被告戊○○確有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往前拉擲,為告訴人庚○○倒地受傷之原因。

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等情,要無足採。

又證人蔡乙○雖屬謝陳除之私人看護,此乃臨時醫療上之看護,與一般受僱人與僱用人不同,即該臨時看護,僅在醫院應傷患或病患臨時之需,且時間多屬短暫,與僱用人並無情感因素,是證人蔡乙○到庭證以其專注看護病患,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但有聽到告訴人在那裡大小聲等情,難認該證詞係不願得罪告訴人,而不敢證述告訴人自行跌倒之情。

被告就此辯駁,應屬憶測之詞,無由採信。

被告再否認拉擲告訴人衣領,致其跌倒受傷,並質疑證人丙○○證詞之可信度云云。

惟查,證人丙○○雖與告訴人庚○○間熟識,惟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一致,且上揭證詞亦合於常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捏造歪曲情事,自難僅憑其告訴人間熟識,即率爾遽認其有偏頗之情。

又證人己○○固到庭證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四點多,蔡乙○要到庚○○家,途經我家跟我說她兒子罵她為什麼有法院傳票,她說她不願去,我告訴她要去有做證義務,我問她有無見到戊○○打庚○○,她說沒有打,她有表演說戊○○右腳向前二手抓庚○○胸前將他往旁邊拉倒在地,致庚○○四肢趴在地上很像大青蛙爬不起來,下巴流血,辛○○○也有聽到見到等語;

證人辛○○○亦證以:蔡乙○確實有比給我們看等語。

惟證人己○○、辛○○○上揭證述,已為證人蔡乙○到庭否認,參以證人己○○、辛○○○等人當時並未在該病房現場,上揭證詞雖對被告戊○○不利,惟因僅屬傳聞證據,且為證人蔡乙○否認,此部分證詞本院自不採信。

而告訴人當天確實喝酒,除迭經被告戊○○供明外,復核與證人丁○○、甲○○等人證述吻合,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當時若未喝酒,以一般理智之人,到達醫院探視其受傷之母親,亟盼讓其靜靜養傷免受干擾,猶恐不及,焉有於病房內吵鬧,反遭前往探視之人指正之理,堪信告訴人庚○○確實有喝酒無誤。

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稱其未喝酒等情,核與常情不合,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無由採信,證人丙○○就告訴人庚○○未喝酒部分所證,顯與證人高儷曄、甲○○等人證詞不合,復違常情,此部分所證自難採信,另被告聲請對告訴人及證人丙○○、甲○○等人實施測謊等項,因本件事證已明,已如上揭,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行。爰審酌被告一時細故,既虔誠而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之母親謝陳除病情,竟因告訴人庚○○不友善舉動,而萌傷害之犯意,順勢拉擲告訴人庚○○倒地,受有臉部挫打傷、下巴撕裂傷、胸部挫打傷併左第五第六肋骨折等傷害,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悛改之心,惟參酌本件傷害事端肇因告訴人庚○○喝酒後鬧事所致,被告惡性不重,並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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