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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號、第二六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聲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之;
又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之違反商標法行為,因被告認其所使用之商標與告訴人所使用之服務標章,彼此專用權之範圍不明,而具狀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有評定申請書一件(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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