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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携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携帶其於路旁撿拾之手套一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一支,侵入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無人居住之青埔土地公廟內,欲竊取香油錢,於著手撬開香油錢箱時,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遂未得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鐵棒一支及手套一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上開土地公廟平日並無人居住,已如前述,顯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情形,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携帶兇器竊盜,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尚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鐵棒一支、手套一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携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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