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621,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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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0六一、一一三八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二九四、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O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甲○○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分別在雲林縣西螺鎮○○路菜市場內、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十六號、雲林縣斗南鎮台汽車站公廁內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吸管或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吸食器具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一一0一號前為警查獲;

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十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

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五時,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來來汽車旅館五0二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之小燈炮一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施用毒品器具扣案、暨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雲林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公訴人起訴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外,其餘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又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再次施用毒品,不知悔悟及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小燈泡,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而該小燈泡又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 文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蔡 逸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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