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62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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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九八號前,發現甲○○所有之AHF-0二二號、三陽牌、排氣量一二四西西之一九九0年份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停於該處,機車鑰匙未拔起,即予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七四之一號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只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使用為本案竊盜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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