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651,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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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開鎖用鐵鉤貳支及萬能鑰匙捌支,均沒收。

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辛○○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土庫國中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下手行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S五-五八四七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二六七號旁,辛○○與友人葉竣 欲至該車上拿取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辛○○身上扣得附表編號十之八角鑰匙一組。

(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二○六巷二十號前,由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下手行竊,竊取陳雪珠所有之車號TCF-三三六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由辛○○帶同警員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中正路口起獲該輕機車。

(三)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七○六巷內,以不詳方法,竊取許美娟所有之車號PF-七○二一號自小客貨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

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辛○○帶同警員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二六七號旁起獲。

(四)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名,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二五三號前,由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行竊工具(編號一至十)一批下手行竊,該男子負責把風,共同竊取壬○○所有之車號V三-九七○○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另於不詳時地,由辛○○教唆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七十號旁,以不詳方法,竊取甲○○之A六-二九七九號車牌二面,並懸掛於前開竊取之自小客車上。

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上八時許,辛○○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庚○○、錢萬山至雲林縣麥寮鄉○○路一八一號用餐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該車內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九之行竊工具一批。

(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三民街口,以不詳方法,共同竊取戊○○所有之車號NR-八九三六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經警員於上開(六)時地查獲辛○○駕駛贓車V三-九七○○號自小客車後,由辛○○帶同警員至雲林縣麥寮鄉○○村○鄰○○路二三號其住處,起獲該NR-八九三六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四)關於竊取車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坦白承認,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係由其個人犯案云云,惟經本院調聽該警訊錄音帶,核與警訊筆錄內容相符,應以被告於警訊之供述較為可採,又其上開供述核與被害人壬○○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參,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另訊據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其他犯罪事實,就(一)犯罪事實辯稱:該車係己○○所偷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中午,打電話給伊告知他竊得之贓車停放處云云;

就(二)、(三)犯罪事實辯稱:該TCF-三三六號輕機車及PF-七○二一號自小客貨車都是己○○所偷竊的,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該自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查獲地點云云;

就(四)犯罪事實關於竊取車牌部分,辯稱:該A六-二九七九號車牌是綽號「阿毛」之友人,向伊借車後自行將車牌改換的云云;

就(五)犯罪事實辯稱:該NR-八九三六號車輛是一位綽號「明哥」之人,在案發前幾日開到伊住處,說是要借放的云云。

惟查:右揭自小客車(V三-九七○○號自小客車除外,已如前述)、機車、自小客貨車、車牌等失竊情節,業據被害人乙○○、陳雪珠、許美娟、甲○○及戊○○等人證述甚詳,復有渠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單)在卷可參,足見確有人竊取該等自小客車、機車、自小客貨車、車牌之情;

而右開犯罪事實(一)業經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卷第四三頁),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辛○○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承認(同前卷同頁),此二部分核與證人葉竣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辛○○有竊取該S五-五八四七號自小客車及TCF-三三六號輕機車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辛○○事後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又犯罪事實(三)亦經證人葉竣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葉竣 為被告辛○○朋友,且與被告辛○○並無怨隙,要無誣陷之可能,且該自小客貨車為被告辛○○帶同警員至上開地點查獲,若非被告辛○○所偷竊,被告辛○○何以知悉該車之明確位置。

至犯罪事實(四)關於教唆竊取車牌部分及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辛○○已於警訊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警員丙○○證述在卷,而該警訊錄音帶經本院調聽結果,亦核與筆錄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該A六-二九七九號車牌二面稱係綽號「阿毛」之人向其借車後自行更換云云,惟被告辛○○又無法提供該綽號「阿毛」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深入查證,是其辯稱尚難採信;

復被告辛○○就該NR-八九三六號自小客車,先供稱係己○○寄放於其住處,嗣又改稱係綽號「明哥」之人寄放於其住處,前後已不相一致,且該NR-八九三六號自小客車外觀尚完好無損,亦非使用多年之舊車,有該車相片在卷可參,被告辛○○辯稱係他人已報廢寄放其住處,亦難採信。

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失竊車輛照片等物附卷可參,及附表編號一至九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辛○○右開事實均堪認定,其上開辯稱要屬事後委卸刑責之詞,實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辛○○用以竊盜上開車輛之扳手、起子、萬能鑰匙等物,係有鐵質之物,且便於持握,對人體自可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四)竊取自小客車部分,及與己○○就上開(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就上開(四)唆使己○○竊取車牌部分犯行,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竊盜罪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

被告辛○○先後三次加重竊盜、二次普通竊盜及一次教唆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辛○○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另被告關於(一)、(二)、(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及贓物之前科,素行不良,而其年紀尚輕,不思努力工作,竟為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車輛、車牌,其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手段,及車主因車輛為被告所竊取,除造成財產損失外,更對生活造成不便,損害不可謂為輕微,暨被告犯後矯辯其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二開鎖用鐵鉤貳支及編號三萬能鑰匙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附表編號一、四至十一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一)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及三十日,夥同己○○在彰化縣田中鎮沙崙里大新工業區內及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停車場內,均由辛○○下手行竊,己○○則負責把風,共同竊取王德正所有之車號OD-九六○五號及癸○○所有之車號RW-○六八三號自小客車各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另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及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夥同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一六七巷七十五號前及彰化縣溪湖鎮○○路溪湖農會前,由辛○○下手行竊,己○○則負責把風,共同竊取楊瑞欽所有之PW-四六一○號及徐美珠所有之QA-四九五八號車牌各二面,並分別懸掛於前開竊取之自小客車上;

(二)另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忠覺里崙仔腳一一八號竊取陳誌賢之身份證一張及駕駛執照二張,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此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另案被告己○○於警訊中之指述【指(一)部分】及於被告辛○○身上查獲上開陳誌賢之身份證件為據。

惟查本件上開(一)部分之事實,迭經被告辛○○於警訊及偵審中否認,且上開事實(一)除為警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己○○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確為被告辛○○所為,而另案被告己○○當時係因被告辛○○帶同警員前往查獲,己○○對被告辛○○自難免心生怨隙,其為思報復及減輕自己刑責,更難免指訴被告辛○○涉案,此由己○○供稱上開車輛、車牌均由被告辛○○下手行竊,其僅在旁把風,亦可略知一、二;

復另案被告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審理時,亦已否認部分事實;

況經本院傳拘另案被告己○○到庭與被告對質,己○○亦均未能出庭說明,是尚難僅憑另案被告己○○於警訊中之自白,即遽認被告辛○○有上開(一)之犯罪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確有上開(一)所指之竊盜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次查,上開(二)部分之事實,被告辛○○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確為被告辛○○所竊,而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等證件確係從被告辛○○身上所查獲,惟被告辛○○於警訊中係供稱:『該等證件係一名綽號「忠義」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交給伊』云云,是縱認被告辛○○於警訊中之自白可採,亦僅其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與否,然此與上開已構成犯罪之竊盜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關係,要難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明知車號T四-七四七七號自小客車係己○○所竊得之贓車,竟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內收受之,因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收受贓物,凡指非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之行為,其他一切納入己力支配之持有贓物行為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辛○○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之證詞與失竊資料為據。

惟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己○○回來,而於載己○○回來的途中,才告訴伊將該車丟棄在該處云云。

經查,被告辛○○於警訊中係供稱:「該車是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虎尾鎮○○路一六七號前所竊取,後因該車較老舊不堪使用,而己○○將該車棄置於六輕廠宿舍區後方停車場,並由我一同前往後,並駕駛另一部車輛將他載回」,是被告辛○○於警訊中僅坦承與己○○一同前往六輕停車廠丟棄該贓車,並未承認有駕駛該贓車或將該車納入己力支配之持有行為,且被告辛○○住處距離該贓車停放處,約有十二公里遠,有證人丙○○提出之查獲贓車現場位置圖一紙在卷可佐,亦難認被告辛○○已將該車納入其己力支配之範圍,是公訴人認被告辛○○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尚乏證據認定。

是被告辛○○上開辯稱並無收受贓物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辛○○竊盜等一案扣案物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一 開鎖用角尺 一支
二 開鎖用鐵鉤 二支
三 萬能鑰匙 八支
四 板 手 五支
五 鐵 鋸 二支
六 活動把手 二支
七 鐵 鉗 五支
八 挫 刀 一支
九 起 子 三支
十 八角鎖鑰 一組
十一 鑰 匙 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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