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657,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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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源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怡源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應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怡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怡源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

怡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E503,E504標」新建工程之結構體工程,並僱用泰國籍勞工洽財(WANNAWAN CHATCHAI)在上開施工地點工作,甲○○與怡源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甲○○原應注意對於在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設置安全網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而依事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並未在該工程施工處架設適當之安全網或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器具,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洽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施工地點一處距離地面約五公尺之高架橋橋臺座組模工作時,不慎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金泉於警訊時證述:「洽財...在橋臺上方東邊工作大意失足摔落地面,頭部撞及水泥基礎面,送醫急救不治」,及固泰(KHAE KHUNTHOD)於警訊時證述:「...在高架橋橋臺上組模工作,因在橋臺上行走時不小心跌落臺下,導致頭部撞及水泥基座,送醫急救不治」等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中檢營字第一一五九○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於相驗卷可稽。

而被害人洽財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意外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參。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設置安全網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對於上開規定自應遵守,其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被害人洽財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洽財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怡源公司及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怡源公司與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被告怡源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處罰,被告甲○○,則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

另被告甲○○復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個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人雖未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應一併加以審判。

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足見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疏失而肇事,其過失情節非鉅,而被害人本身亦有疏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予以賠償(有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對於被告怡源公司科以罰金三萬元,因法人性質上不能受自由刑之執行,故無庸另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事業,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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