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七六號「紅蝎星遊藝場」之負責人,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於偵查
- 二、按「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
- 三、又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在雲林縣斗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三、經查,本件「紅蝎星遊藝場」係顧客每次以一百元開一百分或一千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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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第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常業賭博部分及丁○○、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七六號「紅蝎星遊藝場」之負責人,以三班制二十四小時經營,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薪水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僱用丙○○擔任該遊藝場之開分員,負責該遊藝場每日晚班即自晚上十二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之開分、洗分工作。
嗣因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前往該遊藝場查緝賭博時,查得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受僱於乙○○之情節,均相吻合,且有員工值勤表一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例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下略)」,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乙○○違反上開規定僱用女性員工從事午後十時之工作,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與員工關係良好,所為未生明顯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惟此部分未據起訴,應由公訴人另為適當之處置,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七六號,開設「紅蝎星遊藝場」,並僱用被告丁○○、曾翎慧擔任開分員,被告甲○○擔任會計,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七PK十四台、鑽石列車一台、賓果馬戲團(九人座)、滿貫大享五台,與不特定人賭博,並以之為常業;
賭法為賭客每次以一百元開一百分或一千分押注分數,如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如未押中,則所押注分數為機具沒入,若結束不玩時,可以相同之分數比例,洗分兌換現金。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一台(IC板二十九面)、賭資一萬二千六百元、監視器一台、電視機一台、筆記簿、報表、估價單、點券、員工資料及值勤表、打卡片、廣告紙等物。
因認被告乙○○、丁○○、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人主張被告等涉有上開賭博罪嫌,端以依帳冊所載,其營業額非如被告等所述,每日僅有一千多元,而依洗分報表所載,亦足證賭客有兌換現金從事賭博之情事,參以被告渠等將營業額以多報少之供述,無非係欲彌蓋賭博之犯行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經營前開「紅蝎星遊藝場」為負責人之事實,被告丁○○、丙○○坦承有受僱於該遊藝場負責開分之工作,被告甲○○亦坦承係受僱任該遊藝場之會計。
惟均堅詞否認有右揭賭博犯行,均辯稱:客人打電動玩具並不可以換現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紅蝎星遊藝場」係顧客每次以一百元開一百分或一千分押注分數,如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如未押中,則所押注分數為機具沒入,顧客贏得之分數不得向店方換取現金,但可以用點券寄分,可供下次再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扣案十分點券十八張、五十分點券二十三張、一百分點券三十四張、及隔日五百分券七十三張等可資佐證,堪信該遊藝場確有兌換點券情事無訛。
而依扣案之開洗分報表所載,亦只有前後班間開分、洗分之紀錄,尚難據此即認顧客有洗分兌換現金之情事,且警方於查緝「紅蝎星遊藝場」時,亦未查得任何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顧客所贏得分數確可兌換現金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或顧客於玩畢後,得利用獎品以迂迴方法兌換現金之情事,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又被告乙○○所經營之「紅蝎星遊藝場」,顧客未玩完之分數,確有兌換點券情事,已如前述,惟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始足當之。
所稱之「財物」,必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而言,與物品價值之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
而電動機具原即設計供人娛樂之用,雖有少數不肖之徒將之提供為非法賭博之用,因此該管主管機關乃予以歸類,加以區別為何者屬公告查禁對象者、何者非屬公告查禁對象者,以供辨識,然仍有不肖之徒以變相之方式供人賭博,固亦屬常見之社會事實。
但以供人娛樂之電動機具,在以現金開分後供人押注,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固即扣除,押中者則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倘該贏得之分數僅能繼續把玩電動機具之用,並不能兌換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則因押中贏得之分數,既仍應消費在電動機具之把玩上,不能供作其他用途,自與賭博罪之以偶然對機率定輸贏博取財物,應有所區別。
故把玩電動機具之人,雖有因押注而以分數定輸贏,惟輸與贏僅在於是否可繼續把玩電動機具、及把玩電動機具次數或時間之長短而已,所得到的仍只是把玩電動機具之機會及在把玩過程中所得到之娛樂,並非可兌換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亦與一般所謂之財產上或其他經濟上之利益有異。
是被告乙○○經營電子遊藝場,既不能證明有洗分兌換現金等賭博情事,自難論以賭博罪行,其雖有兌換點券情事,惟既無博取財物行為,自非賭博罪所規範之處罰對象。
又依扣案之每日營業額帳單所載,每班約數千元或上萬元,參之每班應有不少人把玩,則公訴人未具體指證上開被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價格、所租用店面之房租及該店營業開銷究有多少,那些賭客一次輸贏動輒數千上萬元,即認被告等將營業額以多報少,係欲彌蓋賭博之犯行,亦與間接證據或經驗法則不合。
至其餘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一台(IC板二十九面)、賭資一萬二千六百元、監視器一台、電視機一台、筆記簿、估價單等物,核均屬一般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者營業及管理上所必備者,亦難認與賭博有何必然之關聯。
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賭博犯行。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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