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665,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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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丁○○積欠會款新台幣二十二萬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由丁○○將車號SE─一六一九號自小客車借予甲○○使用,雙方並因稅金問題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辦理汽車之過戶手續,因而上開車輛雖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即由甲○○使用至今,車主仍登記為丁○○之長兄丙○○所經營之「東樺營造廠」所有,詎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開車至雲林縣斗南鎮路旁時,因上開自小客車之汽油用盡,即將該車棄於路旁外,並加以毀損車子玻璃以洩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暨證人乙○○、丁○○之證言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揭毀損犯行,並辯稱:車子不是我毀損的,我之前還花了一萬多元去修車,怎麼可能我會去毀損車子,我當時因汽油用盡,隨手將車棄置路旁,車子為何人所破壞,我不知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如欲認定被告有罪時,應得有確切之心證,而不得存有任何合理之可疑,否則法院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就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而不能獲得確切之心證時,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乃刑事訴訟制度證據裁判主義之基本精神。

四、經查,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車子停靠路旁,不知遭何人破壞等語(見警訊卷、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而告訴人丙○○僅表明本件車子係登記(東樺營造廠)在公司名義下,所以要以公司的名義提出告訴,並另以負責人名義單獨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第五十三頁背面),並無隻字片語言及其有目睹被告甲○○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情事。

證人乙○○於警訊中陳稱:「(問:你是否目睹何人毀損該SE─一六一九號自小客車?答:)我發現時該車均已遭毀損,我沒有看見是何人毀損的。」

等語;

偵查中證稱:「本件之前已提起告訴,在今年四月七日有人打電話給我,向我問SE─一六一九號的車子是否你們的,若是,請將車牌拿回,他們是環保回收處,要拖回、回收,我說還未與甲○○處理,不能回收,之後在四月八日,我在斗南媽祖廟北邊東安街找到車子,車子的前後擋風玻璃均破洞,四車門鎖把故障,前方向燈破裂,門有凹陷,我不知道何時毀損的,後來有人向警員說,這部車已擺放五、六個月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問:你有無看到他(即被告甲○○)毀損車子的情形?答:)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證人丁○○於警訊中陳稱:「(問:該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停放在斗南鎮○○街三十六號,遭人毀損案係何人所為?答:)我不知道。」

等語,是自證人乙○○、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言觀之,渠等僅陳述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之事實,並未明確證述其有親聞親見被告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而卷附之照片亦僅能證明上開自小客車有損壞之情況,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

再參以汽車停置路旁遭他人毀損之可能並非絕無可能,而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實際使用該車以代步,衡諸常情,應無刻意毀損該車以洩恨,致影響其個人就該車之使用之可能,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並有修理該車之事實,有其所提呈凱盛汽車修護廠之汽車修理費用單據一紙,是尚難僅憑被告甲○○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遽認其有毀損該車之犯行,而本院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述,暨證人未親眼目睹被告毀損犯行部分之證言,即遽認被告有前揭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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