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666,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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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鐵剪刀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樹脂手套壹雙、黑色背包壹只均沒收。

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鐵剪刀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樹脂手套壹雙、黑色背包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五月,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經縮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

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己○○懷有身孕而尚未執行(尚不構成累犯),均猶不知悛悔。

壬○○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明知車號QX─三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大埔營區對面空地失竊。

贓車業已發還乙○○),仍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統一超商前向年籍不詳之友人林芳洲(或州)商借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收受贓物(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壬○○旋即駕駛右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二十八號其女友己○○住所附近搭載己○○後,四處閒逛,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三二號辛○○所經營之一沅釣蝦場(已歇業,無人居住其內)前時,壬○○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先下車查看,之後回到車上拿取裝有壬○○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三支、鐵剪刀、活動扳手各一支等工具及樹脂手套一雙之黑色背包一只,並與己○○一起下車後,由己○○在一沅釣蝦場前等候,由壬○○一人攜帶上開黑色背包步行至一沅釣蝦場後面,將鐵窗予以剪斷並移開窗戶玻璃後,潛入該釣蝦場內層,再將後面之鐵門下方撬開,而毀損鐵門後,竊取辛○○所有之鋁罐頭飲料三瓶、三腳標青草萬靈膏三瓶、小手電筒一支、鎖匙二串,得手後將之裝入右開黑色背包內,並拿到該釣蝦場前交予己○○,壬○○則又返回一沅釣蝦場內將西屋牌二十八吋電視機一台搬至該店前門外面準備載走,嗣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五四七之六號經營海產店之甲○○報警,警方乃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在一沅釣蝦場前查獲己○○,並於己○○所背之上開黑色背包內起獲鋁罐頭飲料三瓶、三腳標青草萬靈膏三瓶、小手電筒一支、鎖匙二串(均已發還辛○○),另扣得螺絲起子三支、鐵剪刀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樹脂手套一雙、鑰匙及遙控器一組及該黑色背包一只,壬○○見狀則趁隙逃逸。

詎壬○○猶不知警惕,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百六十三號一樓(丁○○、黃美雅夫婦則居住在二樓)由丁○○所經營之「福星通信行」後面,先爬進未上鎖之窗戶後,再持不明工具鋸開後門之安全設備─金屬小門栓後(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丁○○提出告訴),侵入該通信行內竊得黃美雅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香港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建中書局認同卡各一張、電話識別卡四張及丁○○所有之摩托羅拉牌(MOTOROLA)M3188型行動電話四支、M6150型行動電話一支、M5130型行動電話一支、CD928型行動電話一支、M30型行動電話一支、M2188型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牌(ERICSSON)T18SC型行動電話一支、西門子牌(SIEMENS)C2588型行動電話二支、摩托羅拉牌電池三個、遠傳易付卡、台灣大哥大OK卡、東信快通卡共五十張、各家通訊補充卡五十張、丁○○身分證、黃美雅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背包二個等物後逃逸。

嗣因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三○巷二十四號壬○○租居處為警緝捕歸案,始查獲上情,並起獲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香港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建中書局認同卡各一張、電話識別卡四張、摩托羅拉牌(MOTOROLA)M3188型行動電話、CD928型行動電話、M30型行動電話、M2188型行動電話、易利信牌(ERICSSON)T18SC型行動電話各一支、摩托羅拉牌電池三個(均已發還丁○○、黃美雅)。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鋁罐頭飲料三瓶、三腳標青草萬靈膏三瓶、小手電筒一支、鎖匙二串,另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五支、電池二、三個、未開通之門號卡五、六張、易付卡二張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沒有拿黑色背包裡面的鐵剪刀,將一沅釣蝦場後面的鐵窗剪斷再撬開鐵門而進去一沅釣蝦場內行竊,伊係在一沅釣蝦場外面旁邊的洗手台拿的,伊亦沒有搬釣蝦場內之電視機;

另伊係從福星通信行之後門進去,門並沒有關,行竊時伊並未攜帶工具,亦沒有鋸斷後門的門栓,且伊在福星通信行只偷了行動電話五支、電池二、三個、未開通之門號卡五、六張、易付卡二張云云。

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一沅釣蝦場等候壬○○,並從壬○○手中接過右開黑色背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參與一沅釣蝦場之竊案,辯稱:伊與壬○○二人開車抵達一沅釣蝦場後,壬○○先下車,叫伊等一下,當時伊不知他為何下車,之後伊有下車在旁邊的樹下等壬○○,但伊並未進入釣蝦場,後來壬○○過來把黑色的袋子交給伊,當時伊並不知袋子內有何東西,壬○○云云。

惟查:(一)被告壬○○部分:1. 右開關於一沅釣蝦場所失竊之鋁罐頭飲料三瓶、三腳標青草萬靈膏三 瓶、小手電筒一支、鎖匙二串等財物,於失竊前係置放於店內而非店 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訴綦詳,且距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曾 裕灃已停止營業達一個多月,縱告訴人辛○○不重視上開財物而未取 走另置他處,然上開飲料、青草膏、手電筒、鎖匙畢竟不是廢棄物, 告訴人辛○○應無必要將之丟放在店外洗手台,且告訴人辛○○與被 告壬○○非親非故,夙無仇怨,應無誣陷被告壬○○之理,可見上開 罐裝飲料等物係被告壬○○進入一沅釣蝦場內所竊得,被告壬○○所 辯右揭財物係在一沅釣蝦場外面旁邊的洗手台所拿的,即無足採。

2. 依警卷所附之照片所示,一沅釣蝦場後面之鐵窗遭剪斷後,窗戶玻璃 被移開,而內層鐵門被撬開,且如前述,告訴人辛○○失竊之財物均 置放在屋內,而該釣蝦場前面的遙控鐵捲門有關上,後面是從裡面栓 的鐵門,並無法從外面開啟,亦經告訴人辛○○陳訴在卷,既然原放 在釣蝦場內之罐裝飲料、青草膏、手電筒及鎖匙係被告壬○○在釣蝦 場內所竊取,倘被告壬○○未剪斷鐵窗進入釣蝦場內層後,再撬開鐵 門進入釣蝦場內,則被告壬○○如何能入屋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財物 裝入黑色背包後交給被告己○○?再參以被告壬○○自承:伊下車去 釣蝦場時,並沒有帶右開黑色背包,伊係空手到釣蝦場看到有東西, 才又回到車上拿袋子等語,足見被告壬○○是下車觀察一沅釣蝦場之 狀況後,發現可以後方之鐵窗進入,方回車上拿取裡面裝有鐵剪刀等 工具之黑色背袋,以便將鐵窗剪斷,故本件應係被告壬○○持扣案之 凶器將一沅釣蝦場後面之鐵窗剪斷後,將窗戶玻璃移開,潛入內層後 將鐵門撬開入內行竊。

3. 依卷附之警卷照片所示,一沅釣蝦場內之電視機已被搬到椅子上,並 移動到店門口鐵捲門處,而鐵捲門業已被打開,又在斗六市○○路五 四七號「榕樹下餐飲店」工作之戊○○於警訊時亦證稱:伊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正在榕樹下餐飲店門口工作時,陳 美順慌張地問我「隔壁的釣蝦場有沒有開」,可是我有聽到一沅釣蝦 場鐵門開門的聲音等語,如前所述,既係被告壬○○進入一沅釣蝦場 內行竊,則該釣蝦場之鐵捲門應係由被告壬○○從店內開啟,其目的 無非欲將已放到椅子上之電視機搬出店外,足徵一沅釣蝦場內之電視 機應係被告壬○○所搬動。

至於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雖供稱:伊 沒有看到壬○○進去一沅釣蝦場,也沒有看到壬○○搬電視云云,惟 被告己○○不僅參與本件竊盜案(詳如後述),且被告二人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己○○尚且懷有被告壬○○之骨肉,兩人關係甚 為密切,被告己○○之供述,可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4. 右開關於被告壬○○先由福星通信行後面爬進未上鎖之窗戶後,再持 不明之工具鋸開後門之安全設備─金屬小門栓後,進入福星通信行竊 取丁○○及其妻黃美雅所有如右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業經告訴 人丁○○指訴甚詳,而被告壬○○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伊獨自一 人由福星通信行後面玻璃窗潛進入內行竊等語,可見告訴人丁○○之 指訴非虛。

被告壬○○雖辯稱:伊係從後門進去福星通信行,門並沒 有關,行竊時伊並未攜帶工具,亦沒有鋸斷後門的門栓,以及伊只偷 了行動電話五支、電池二、三個、未開通之門號卡五、六張、易付卡 二張云云,惟福星通訊行為一營業場所,店內財物價值不菲,業主當 至為注意內外之防範,應當不至於未將後門關上及未上鎖,且該店後 門小門栓有被鋸開之痕跡,亦經告訴人丁○○於本院中指訴在卷,足 見本件被告壬○○之作案模式,與前開在一沅釣蝦場行竊相同,均係 破壞後門後入內行竊。

5. 被告壬○○於警訊中既自承:「伊除竊得扣案之手機、信用卡、金融 卡、手機電池、外殼等物外,其餘未扣案之贓物,由綽號鳳梨、阿勇 等二男子,可能趁我不注意,另行竊走」等語,是被告壬○○在福星 通信行行竊所得之物,當非其所辯稱僅僅只偷了行動電話五支、電池 二、三個、未開通之門號卡五、六張、易付卡二張而已,且被告程聖 如針對其竊得之物究竟有哪些,前後所述亦不盡相同。

綜上所述,被 告壬○○所辯:福星通信行後門並沒有關、伊只偷了行動電話五支、 電池二、三個、未開通之門號卡五、六張、易付卡二張云云,即無可 採。

(二)被告己○○部分:1. 證人甲○○於警訊時雖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五 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五四七號旁看見己○○、壬○○二人坐在 車號QX─三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上吵架,之後其二人便形跡可疑穿 越圍牆進入一沅釣蝦場由後門進入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壬○○係 先將一沅釣蝦場後面之鐵窗剪斷後,將該窗之玻璃移開,再從該窗戶 潛入,才將內層之鐵門撬開爬入才是,證人甲○○所能看到的,應係 竊賊從一沅釣蝦場後方窗戶爬入才是,如何能直接看到被告二人由一 沅釣蝦場內層的後門進入?故證人甲○○上開警訊所云,顯與事實不 符,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既證稱:當伊看到被告二人時,他 們並沒有進入一沅釣蝦場所圍起來的範圍內,之後伊就離開店裡到伊 妹妹那邊坐等語,故依甲○○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有進 入一沅釣蝦場內。

再依前開證人戊○○所述,既然被告壬○○在一沅 釣蝦場內打開鐵捲門時,被告己○○正在詢問戊○○「隔壁釣蝦場有 沒有開」,再參以被告己○○斯時懷孕五個月,其是否能爬越一沅釣 蝦場後方不大之窗戶,誠有疑問,可見被告己○○並未進入到一沅釣 蝦場內,合先敘明。

2. 雖被告己○○並未與被告壬○○一起進入一沅釣蝦場內,而被告陳美 順於警訊中雖供稱:「(壬○○)開車載我到斗六市○○路與萬年路 路口時,他停車叫我等一下,他說要找朋友」云云,惟於本院調查中 卻又改稱:壬○○下車時並無告訴伊,他要做什麼云云,其前後供詞 反覆不一,可見被告己○○應知被告壬○○下車時,是欲找尋行竊目 標,且被告壬○○稍後又回到車上拿取裝有作案用工具之黑色背包, 被告己○○豈有不知被告壬○○係至一沅釣蝦場行竊之理。

被告陳美 順既明知被告壬○○下車係至一沅釣蝦場內行竊,而被告己○○非但 未予勸阻,甚至亦下車在一沅釣蝦場前等候,而被告壬○○行竊得手後,係將裝有贓物及作案工具之黑色背包交予在外接應之被告己○○ ,足認被告己○○有與被告壬○○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壬○○及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相片八幀在卷足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可稽。

告訴人辛○○所經營之一沅釣蝦場距本案發生時,業已一個多月沒有營業,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訊中陳明,是一沅釣蝦場既非住宅,且無人居住其內,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又同條項第二款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解釋上應以與第一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限(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四九七號函、法務部八五檢二字第○一三四號函參照),是本件一沅釣蝦場竊盜案當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且起訴書既認定一沅釣蝦場未營業,則起訴書所指被告壬○○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應係指被告壬○○及己○○涉嫌無故侵入甲○○住處竊取電磁爐一台部分,而與一沅釣蝦場竊盜案無關,合先敘明。

又被告壬○○所攜帶螺絲起子三支、鐵剪刀、活動扳手各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凶器。

故關於一沅釣蝦場竊盜案,核被告壬○○及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等二人實施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壬○○及己○○於一沅釣蝦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壬○○及己○○毀損一沅釣蝦場後面鐵窗及鐵門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既已對被告壬○○及己○○提出毀損告訴,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毀損一沅釣蝦場後面鐵窗及鐵門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關於福星通信行竊盜案,該營業處所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百六十三號房屋之一樓,二樓則為告訴人丁○○及其妻黃美雅所居住,是就整體而言,該房屋仍屬住宅,又該房屋一樓後門之金屬小門栓係附加於門之上,非構成門之一部分,故該金屬小門栓應認為係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被害人丁○○提出告訴)。

被告壬○○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壬○○於一沅釣蝦場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壬○○於福星通信行之竊盜犯行,乃被告壬○○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其兩次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福星通信行竊盜案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再壬○○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五月,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經縮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壬○○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壬○○正值青年,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一而再地盜取他人財物,奢圖不勞而獲,尤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於一沅釣蝦場竊盜案方東窗事發,竟不知警惕收斂,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侵入「福星電信行」行竊,誠可謂視法禁於無物,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供詞反覆,意圖脫卸刑責;

而被告己○○亦因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己○○懷有身孕而尚未執行,竟不知感念法律恤刑之恩典,仍身懷六甲參與一沅釣蝦場竊盜案,且犯後不僅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更因為迴護被告壬○○,而前後供詞反覆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鐵剪刀一支及黑色背包一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於螺絲起子三支、活動扳手一支、樹脂手套一雙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其性質,當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上開扣案證物經被告壬○○坦承係其所有,且經查係其與被告己○○共同竊取一沅釣蝦場所用及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大埔營區對面空地,攜帶鐵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三支、活動扳手一支等兇器,竊取乙○○所有之車號QX─三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許,攜帶鐵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三支、活動扳手一支等兇器,無故侵入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十一號甲○○住處,竊取其所有之上豪牌1H220型電磁爐一台,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十三巷八十六號前,竊取庚○○所有之車號USF─八六九號輕機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被告己○○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偽裝成顧客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二百三十巷二十四號「福星通信行」先行勘查地形,而與被告壬○○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共同連續竊盜罪嫌,被告壬○○辯稱:「這台車(按指車號QX─三八二九號自小客車)是我在今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早上將近十一點時,在斗六市石榴班向朋友阿周(按即林芳洲或州)借的」、「我沒有進入一沅釣蝦場旁邊一家店裡偷東西,我不曉得車上(按指車號QX─三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有電磁爐」、「機車(按指車號USF─八六九號機車)不是我偷的,也不曉得機車裡面有門號卡,我從丁○○店裡所偷的東西,雖放在租住處,但該處的大門及房間門都壞了,而且平時我們只有睡覺時才回去,且該處有很多朋友過去,甚至我們不在時,也有朋友在該處出入,所以我從丁○○店裡所偷的東西有些在我租住處不見了」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

「是壬○○於今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開這台車(按指車號QX─三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到我家附近來載我,我是第一次看到這台車,壬○○說這台車是向朋友借的」、「我不曉得車上(按指車號QX─三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有電磁爐,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竊取」、「機車(按指車號USF─八六九號機車)不是我偷的」、「壬○○到福星通信行行竊之前,我們二人去福星通信行純粹是消費而已,事前我並不知道壬○○去福星通信行行竊,我沒有和他一起去,他偷到的東西也沒有拿給我用」等語。

上開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連續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壬○○、己○○對於車號QX─三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供稱係向「阿洲」所借,當詢及車輛來源時,被告等均答稱不知來源,然卻在該汽車內查獲甚多之行竊工具,對此被告等又無法自圓其說,足認被告二人竊車以供日後行竊之意甚明,另經被害人甲○○、乙○○、庚○○、丁○○之指訴,及被害人甲○○、乙○○、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公訴人所憑之論據。

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固指稱其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在雲林 縣斗六市○○里○○路大埔營區對面空地失竊車號QX─三八二九號自用 小客車一部,惟被害人乙○○亦稱其並不知係何人竊取,於本院調查中並 稱:「我的車雖有找回,但是車門鎖和電門都被撬壞」,觀諸被告壬○○ 於本院調查中亦稱:「我借得該車時,車門的門鎖及電門的鎖孔已經壞了 」,以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將 近中午時,騎機車載壬○○到斗六市石榴班的統一超商後,伊要離開時, 有看到有人開車來找壬○○等語,核與被告壬○○之供述情節相符,則被 告壬○○之所以持有被害人乙○○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應係向年籍不詳之 「林芳洲」(或州)所借得,又如前述,扣案之鐵剪刀、螺絲起子、活動 扳手、樹脂手套,均係放在黑色背包中,而由被告己○○背在身上時在一 沅釣蝦場前為警查獲,而非公訴人所云係在車號QX─三八二九號自用小 客車上查獲行竊工具,故尚不得僅憑被告二人無法供出「阿洲」之真正姓 名及年籍,即遽認車號QX─三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二人所竊。

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之犯行。

(二)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二人共同無故侵入被害人甲○○之住宅,然刑法第三百 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甲○○於警訊 時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並未告訴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住宅,而公訴人竟 起訴被告二人共同無故侵入被害人甲○○住宅,誠屬無據。

另訊據被害人 甲○○於警訊中固指稱其所有之上豪牌1H220型電磁爐一台,係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之前某日時失竊,然其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 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五四七之六 號伊所經營之海產店(起訴事實誤認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十一號 被害人甲○○住處)內發現失竊等語,惟被害人甲○○既不知係何人所竊 ,縱然該電磁爐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於被告程聖 如所借得之車號QX─三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所起獲,然如上所述 ,該車既係被告壬○○向年籍不詳之「林芳洲」(或州)所借得,被告程 聖如向「林芳洲」(或州)借得車號QX─三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時,車 上即放有上開電磁爐,亦不無可能,尚不得徒憑被告二人所乘坐非其二人 所竊之車號QX─三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甲○○失竊之電磁爐,即 遽認該電磁爐係被告二人所竊。

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有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電磁爐之犯行。

(三)被害人庚○○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稱,其所有之車號USF─八六九號輕機車一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十三巷八十六號遭竊,隨後在同年月十五日十時五十分許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春普芳鄰前空地尋獲。

然而同樣地,被害人庚○○亦不知係何人所竊,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偵查中陳稱:警方在車號USF─八六九號輕機車所起獲之遠傳電訊公司普通門號卡十二張,係伊經營之福星通信行所失竊,另四張門號卡非伊所失竊等語,公訴人係以在上開機車內找到告訴人丁○○所失竊之十二張門號卡,而丁○○所失竊之門號卡係被告壬○○所竊,即認為上開機車係被告二人所共同竊取,縱然由該機車上起獲告訴人丁○○所失竊之十二張遠傳電信門號卡,惟既然上開機車內尚有非屬丁○○所有之門號卡四張,而該四張門號卡並無證據能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或竊取,既不能排除將上開總計十六張門號卡放在車號USF─八六九號輕機車內者另有其人,可否因上開機車內起獲之其中十二張門號卡係被告壬○○所竊取,而認為該機車即係被告壬○○所竊取,不無疑義。

因警方在被告二人租住處並未起獲福星通信行失竊之全部贓物,則被告壬○○在福星通信行竊得財物後,未被起獲之贓物既有可能遭第三人所竊取(學說上稱之為二次竊盜),或已遭被告壬○○處分,亦不能排除係由第三人將上開丁○○所失竊之十二張門號卡,放在車號USF─八六九號輕機車上。

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共同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車號USF─八六九號機車之犯行。

(四)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偽裝成顧客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二百三十巷二十四號「福星通信行」先行勘查地形,故被告己○○係與被告壬○○共同竊取「福星通信行」之財物。

雖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我是與己○○二人首先偽裝成顧客,前往勘查該福星通信行屋內格局及如何潛進路線完成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由我獨自一人前往福星通信行行竊云云,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按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發生前,被告壬○○及己○○曾分別前往「福星通信行」換手機殼及購買易付卡,此業據告訴人丁○○證述屬實。

前往某場所購物時,偶而看看該處之擺設、環境,應屬人之常情,被告己○○既堅稱其事前並不知被告壬○○到福星通信行行竊,而被告壬○○亦自承係其一人前往福星通信行行竊,被告己○○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美順曾與被告壬○○共同至福星通信行行竊,尚不得僅憑被告己○○曾至福星通信行消費,及被告壬○○於警訊中之供述,而遽認被告己○○與被告壬○○共同竊取福星通信行之財物。

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曾與被告壬○○共同竊取「福星通信行」財物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前開如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共同連續竊盜之罪嫌,以及被告己○○曾與被告壬○○共同竊取「福星通信行」財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二人連續竊取車號QX─三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有之電磁爐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成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竊取車號USF─八六九號輕機車及被告己○○竊取福星通信行財物部分,如前所述,既無證據能證明成立犯罪,則此部份與前揭被告二人成立加重竊盜罪部分,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至於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統一超商前,向年籍不詳之友人林芳洲(或州)商借車號QX─三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二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大埔營區對面空地失竊)乙事,被告壬○○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不知道該小客車係贓車云云,惟查:被告壬○○向「阿周」商借上開自小客車時,不僅未詢問「阿周」該車之來源並向其索取行車執照,且被告壬○○借得該車時,該車之車門門鎖及電門之鎖孔業已損壞,電門上亦無鑰匙,而是用接線來發動車子等情,均據被告壬○○供承在卷,縱然被告壬○○疏未查詢該車之來源並向阿周索取行車執照,然當其看見該車無鑰匙而需接線發動時,亦理應詳為查明,被告壬○○不僅不詳為查詢,猶仍借用該車,顯見被告壬○○係明知車號QX─三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予以收受。

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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