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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民國捌拾玖年陸月叁日偵訊筆錄之偽造「甲○○」之署押共柒枚(簽名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案經發布通緝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路旁工寮內為警臨檢查獲,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以自不詳年籍資料之友人取得之甲○○遭竊駕駛執照,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二次及指印五次,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嗣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將上開偵訊筆錄之指紋送鑑定後,始查知上開事實。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接續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偵訊筆錄偽造「甲○○」之簽名二次及指印三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製作之偵訊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刑紋字第八七五三四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甲○○之簽名、指印,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接續犯意,應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其明知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發布通緝中,非但未主動向警方投案,反而為逃避警方逮捕,竟冒用他人之名應訊,其行為非但致被冒用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更阻礙吾國司法權之行使,所生之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被告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偵訊筆錄偽造之「甲○○」署押共七枚(簽名二枚、指印五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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