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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秀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發現丁○○所有之車號K三-四七六號自用大貨車一輛(於同日凌晨在台南縣白河鎮將軍埤西側空地遭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竊取)被棄置於其居住之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一二0號「九泰營造公司」工寮之門口斜對面,丙○○因該車在上址停放多時無人駛離,知該車為失竊車輛,又見車體上所漆之車主資料而取得車主丁○○之聯絡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九泰營造公司」工寮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並語帶恐嚇恫稱:「我知道你的車子被偷了而且我知道你的車子現在在何處,車子地點不告訴你,我幫你找到車子也要有工錢,所以你要給我錢,我才要告訴你車子的地方..如果你開的價碼不合我意,我就不讓你見到你的車」等語,使丁○○陷於上開大貨車遭解體之恐懼中,丁○○遂應允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向丙○○取得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連絡方式。
丁○○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丙○○聯繫稱因無法籌得二十萬元,只能給付十萬元等語,丙○○同意後,與丁○○相約至省道台十七線一0七公里之「九泰營造公司」工地處碰面並交車。
丙○○於同日四時十分許,在省道台十七線一0七公里處與丁○○碰面時,因丁○○要求先看車始願付錢,故領丁○○至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九泰營造公司」工寮前看車並準備拿取贖款時,為丁○○事先所會同之台南縣警察局玉豐派出所警員乙○○、甲○○尾隨而至,當場查獲而不遂,並在丙○○手上扣得其所有並供聯絡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見上開大貨車停放在我們工寮門口二、三天,我才打電話通知車主來取回,我並沒有出言恐嚇他,也沒有向他要錢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乙○○、甲○○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出發前丁○○曾跟我們說他的車子有人發現,要恐嚇他二十萬元,後來我們跟在他們後面,看到丙○○與丁○○交談,丁○○再坐上丙○○的車子開五分鐘後到達九泰營造公司之工寮,丙○○與丁○○下車看車時,我們即下車逮捕丙○○,丙○○當場被逮捕後,承認有打電話向告訴人丁○○要錢,丁○○在逮捕當時尚未將錢拿出來」等語明確,復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亦有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佐。
再查: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我向丁○○表示尋獲失車是否可以表示謝意致贈薄酬,丁○○即表示要給我二十萬元,後來丁○○又打電話稱其只能籌到十萬元,我才回應可以」等語,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未向告訴人要錢云云,顯屬脫免卸責之詞。
又苟如被告於警訊時所辯:告訴人丁○○係自願給付被告報酬云云,則告訴人理應在能力所及之範圍應允給付合理之報酬,應無上開與被告討價還價情事之理,且該車價值約為一百萬元,告訴人亦無給付五分之一之高價予被告而換取不知現況之失竊車輛之理。
再者,被告如僅係好心通知告訴人取車,而無出言恐嚇者,則被告理應於第一通電話時,即直接告知告訴人丁○○該車之正確所在,由失主取回車輛,方與常情相符;
且被告自承其經由被害人告知該車係失竊之贓車後,亦應直接報警處理,透過合法之程序使物歸原主,殊無直接打電話與告訴人相約地點交付金錢之理。
被告雖另在本院辯稱:是在看到上開大貨車擋住工寮門口使車輛無法出入才打電話通知車主云云,然上開大貨車係停放在「九泰營造公司」工寮門口斜對面之草地上,並未擋住工寮門口等情,業經告訴人供承無訛,且有證人即「九泰營造公司」工人張體範、查獲警員乙○○、甲○○到庭證述明確,益徵被告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尋獲上開大貨車之用意可疑。
復被告又向告訴人聲稱:「車子地點不告訴你,我幫你找到車子也要有工錢,所以你要給我錢,我才要告訴你車子的地方」、「那吊桿還不錯,車門一片被撬開了,如果你開的價碼不合我意,我就不讓你見到你的車」等語,其真意即係以失去車輛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交付金錢,如告訴人不交付金錢,即無法取回車輛,此舉使被害人陷於無法取回車輛之恐懼中,顯見被告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再衡諸常情,告訴人因被告幫忙而取回車輛,對被告應感激尤恐不及,焉有再任意誣陷之情,且告訴人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隙,則被害人豈會甘冒觸犯誣告刑責而反誣被告恐嚇之理。
綜上,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取財犯行,核屬畏罪飾卸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恐嚇告訴人丁○○恫稱:我知道你的車子在何處,如果你開的價碼不合我意,我就不讓你見到你的車等語,欲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交付金錢,嗣因告訴人事先會同警方前往查獲而不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嗣因告訴人事先會同警方前往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以變相之恐嚇手段要求車主以包紅包贖車,其行為不僅違法,且極為不當,造成被害人心理畏懼匪淺,且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因偶發貪念,誤罹法網,且未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在尚未得財前,即親自領告訴人至大貨車停放處,其犯罪方式與一般恐嚇取財慣犯先得財再告知贓車置放處顯然有別,足見被告係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六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廣安里將軍碑西側空地,竊取告訴人丁○○上開自用大貨車,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上開大貨車,我是發現該車停放在我們工寮門口二、三天,我才依車體上之電話通知車主等語。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係事後發現失竊,自無從指訴行竊者為何人。
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從早上七點至晚上六、七點均在省道台十七線一0七公里處之工地工作,此經證人即「九泰營造公司」工地主任賴居來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工作日誌一份附卷足參,證人即與被告住宿同房間之工人謝松清復證稱:「被告平日均係早上五、六時起床,晚上九、十時就寢,在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被查獲前,晚上幾乎都在宿舍很少出去,平常都是洗完澡,看完電視就睡覺了」等語無訛,再參諸現場又未扣得告訴人所稱置放車內而失竊之經緯儀、水平秤、電鑽等物,是被告雖有前揭所述恐嚇告訴人付款贖車犯行,然尚不能據此推論其必有行竊該車之犯行。
另上開失竊大貨車置放於省道台十七線之往來行人車輛均可發現之路邊,被告並未將之藏放於隱蔽處或禁止他人使用之標示,而以車主自居,被告應無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罪嫌,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其未竊取上開大貨車等語,應屬實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大貨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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