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六十五號住處前,明知引擎號碼YLN321LB01705號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為贓物(該車係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公司麥寮廠北門停車場失竊),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福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買受,以供代步之用。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金和興銀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啟動該車之T字型板手鑰匙一支,置於車上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買受甲○○失竊之車,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道是贓車云云。
然查:上開車輛確係失竊,失竊前性能良好,直至查獲領回該車才發現車子油箱鎖、車門鎖、車內發動引擎鎖均遭破壞,坐墊遭拔掉,被告當時係用扣案之T字型板手當鑰匙啟動車子,車牌亦已不見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庭訊中陳稱屬實,並有贓物領據、車子照片、車籍資料等書證在卷可稽,扣案之上開板手鑰匙足資佐證,則就該車車況觀之,已足認其屬來歷不明之贓車,更何況被告亦自承「福仔」賣車給伊時,即叫伊用該T字型板手當鑰匙等語明確,是被告何能諉稱購買時不知該車係贓車,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並上開自小客車之價值,及被害人對被告所應受之處罰表示沒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T字型板手、螺絲起子各一支非為被告故買贓物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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