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699,200011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從外面喝酒後返回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桃源十二號住處,在該址其三叔丙○○住處門外,聽到正在屋內飲酒之丁○○辱罵甲○○之母親,甲○○就進屋與丁○○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右拳毆打丁○○臉部,使丁○○自己咬到下唇而裂傷,丁○○復跌倒在地後,甲○○又用腳踢丁○○,致丁○○左第十肋骨骨折、左腰挫傷。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地雖有與丁○○發生口角,但伊並未對丁○○拳打腳踢云云。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因當時伊與丁○○都有喝酒,伊就要推丁○○出去,但因山上地面濕滑,伊與丁○○推來推去時,二個人都跌倒,丁○○就回家去云云,稍後改口供稱:伊與丁○○推來推去時,丁○○有撞到門口的柱角,伊與丁○○才一起倒在庭院裡面,但伊不是故意將丁○○推去撞柱子的云云,而被告甲○○被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卻辯稱:當時伊只有與丁○○發生口角,是丁○○自己喝酒跌倒云云,被告甲○○所辯情節前後不一,足見其畏罪心虛。

且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告訴人丁○○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故未到院應訊),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足憑,且告訴人丁○○所述其遭被告甲○○拳打腳踢之情節,核與右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受傷部位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丁○○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甲○○雖已與告訴人丁○○之父母達成民事調解(此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但其犯罪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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