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754,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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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伍公克)、玻璃球壹顆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台南縣白河鎮○○街五○八號及台南縣白河鎮某廟內等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濃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約每七、八天施用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南縣白河鎮白河里活動中心查獲,並扣得玻璃球一顆及吸管一支,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街五○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五公克),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璃玻球一顆及吸管一支可資佐證,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及查扣之粉劑一包、璃玻球一顆、吸管一支等物,經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粉劑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玻璃球及吸管皆殘留有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三紙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及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雲所境總字第一四六六號函檢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初某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沈溺於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五公克)、璃玻球一顆、吸管一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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