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807,200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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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九號、第三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機台伍拾玖台(含IC板伍拾玖塊)、代幣叁佰陸拾枚、賭資叁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九一號二樓,經營「快樂兒童遊藝場」之電子遊藝場所,擺設「海洋雙星」二十四台、「幸運滿貫」(水果台)十三台、「金牌虎霸王」二台、「金家王」二台、「龍」一台、「滿貫大亨」五台、「皇冠迷」十三台、「台灣大老二」二台、「賽馬」二台、「王牌對決」三台、「酷妹十三姨」二台、「八八八二代彈珠台」一台等以分數計算輸贏之電動玩具機台共五十九台,供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除「海洋雙星」二十四台係以現金開分把玩外,餘均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個,一個代幣投幣後,視機台種類不同開得不等比例之分數,賭客即以押注分數把玩電動玩具,如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喪失,若不玩時,賭客可以機台之剩餘分數就開分比例向丙○○、乙○○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對賭財物。

丙○○、甲○○二人均以此為業,藉之維生。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李志強(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把玩電動玩具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玩具機台等賭博器具五十九台(含IC板五十九塊),並在櫃檯內扣得丙○○、乙○○共有之賭資三千二百二十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上開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並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經營等情,惟與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丙○○辯稱:機台上剩餘分數是換積分卡,不是現金云云。

被告乙○○辯稱:我去找女朋友丙○○在店裡聊天,沒有幫別人換代幣,多少錢換代幣我不知道云云。

經查:證人李志強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上開店內為警查獲之賭客證稱:查獲當日伊是以八百元向乙○○兌換代幣八十枚,每枚代幣以一比三十開分三百分,每次下注是一枚代幣,如螢幕顯示相同水果連成直線便可得與下注代幣開啟分數相乘之分數,若水果類別不同,則分數歸機台所有,亦即歸老闆乙○○、老闆娘丙○○所有,如果我不想繼續把玩,則可依機台上剩下分數以一比三十之比例即三百分兌換新台幣十元;

該店內全部機台是供不特定人把玩,玩法均類似,查獲當時已輸了六百八十元,手中只剩代幣十二枚;

我共到該店把玩電動玩具四次,(分別)輸三千元、六百元、五百元,其中一次贏了一千五百元,是在店裡向老闆乙○○兌換現金;

乙○○與丙○○分別擔任該遊藝場的老闆及老闆娘,我與他們不熟亦沒有恩怨(見警訊筆錄);

我到該電動玩具店玩四、五次,從八十九年六月間開始去賭博,我都玩幸運滿貫水果台,都是向丙○○及乙○○換現金,我去的時候都有看到乙○○,乙○○是在僱店(見本院審理筆錄)各等語明確。

被告乙○○亦供稱李志強與其無仇隙,可見證人李志強絕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所證自屬真實。

被告丙○○則於警訊中供稱:查獲之電動玩具都有插電;

櫃檯內查扣有三千二百二十元;

乙○○經常來店裡幫我經營店內工作,並未支付薪水給乙○○各等語,於本院庭訊中供明:電動玩具是水果台,都是押注後由螢幕顯示特定項目就可以得到分數,否則分數會被吃掉等語,被告乙○○亦於警訊中供陳:店內電動玩具全部有插電營業中;

所有電玩除海洋雙星二十四台以(現金)開分外,其他三十五台均以代幣投入進行把玩;

查獲前由我拿代幣給李志強把玩,李志強共分四次向我兌換代幣,每次兌換代幣二百元,每個代幣以十元兌換;

現場查扣櫃檯三千二百二十元各等語,於偵查中更供述:今年四月底起幫忙丙○○看店,(生意好嗎?)不好,最近想要收起來等語,均可明上開電動玩具之賭玩方式,並該櫃檯內之現金,確係屬開分及兌換分數之賭資,及被告乙○○是經營該電動玩具店無疑。

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電動玩具機台五十九台(含IC板五十九塊)、代幣三百六十個等物足資佐證,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而上開電動玩具店之營業場所,是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出租給被告乙○○、丙○○,先由被告乙○○與被告甲○○簽約,後來在同年四月份,該營業場所因為沒有辦理電子遊藝場業登記被查獲,被告丙○○才改以其名義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一事,為被告甲○○供稱屬實,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四月初因無照營業被移送一節相符,並有被告丙○○、乙○○分別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足稽,更可見被告乙○○確實與被告丙○○共同經營該電動玩具店。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扣案之積分卡只是被告用以掩飾犯行之物,亦不足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扣案之機台多達五十九台,數量甚鉅,且該等機台均插電開放給不特定之客人賭玩,不因證人李志強賭玩某機台而否定其他機台亦屬供賭博所用之器具,被告丙○○、乙○○二人又係經營者,其均有以賭為業,藉之維生之犯意自明。

則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其二人對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乙○○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並扣案之機台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玩具五十九台(含IC板五十九塊)為賭博之器具,代幣三百六十個乃供機台開分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為被告丙○○供明在卷,賭資三千二百二十元係在現場櫃檯內查扣,該場所既為被告丙○○、乙○○二人共同經營,信上開現金亦為其二人所有,而與代幣均屬供賭博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均沒收之。

另扣案之積分卡、電腦、印表機、帳單等物,均與賭博罪無涉,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丙○○、乙○○二人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對行為人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底起,即在上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二)被告丙○○、乙○○二人之經營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經查:(一)證人李志強已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才到上開場所賭玩電動玩具,在此之前,並無其他證據可以顯示被告丙○○、乙○○有上址賭博電動玩具之情事。

(二)被告丙○○、乙○○二人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惟其賭博之輸贏存在於機台之運轉,該運轉之結果決定輸贏是屬射倖行為,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機台有必贏或賭贏機率較大之裝置,得認被告丙○○、乙○○二人有營利之意圖。

而參與賭博之人均有賭贏得利之意圖,乃人性之本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丙○○、乙○○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構成要件之意圖營利之適用,否則賭客均將構成該罪。

另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賭客於賭玩上開電動玩具之前後,必須繳交使用費用給店家,或由店家另就賭博之金額抽取一定成數之費用。

從而被告丙○○、乙○○二人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

惟公訴意旨所認上開(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乃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二)部分之犯罪,檢察官認與起訴之常業賭博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即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甲○○租得上開場所,而未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上開遊藝場,因而認被告丙○○另犯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無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在上址經營上開電動玩具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刑事判決有罪,其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受理期間,又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六日在上址查獲被告丙○○連續無照營業之事實,而移請該法院併案審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被告丙○○有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三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0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四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而上開案卷宗所指之營業地點,雖於起訴書、判決書中均載明係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三八號二樓,然上開地點就是指北港鎮○○路九一號二樓之事實,為被告丙○○、甲○○供稱明確,經核視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卷宗內所附之警員報告書亦顯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警察是到北港鎮○○路取締業主丙○○無照營業屬實,報告中並未提到公民路一三八號二樓,且被告丙○○亦於該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表明伊係在北港鎮○○路九一號二樓營業。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雲林縣政府在北港鎮○○路九一號二樓查獲「快樂電子遊藝場」,並發函北港分局查報商店實際負責人及年籍資料,北港分局函覆縣政府經營者是被告丙○○,店址在北港鎮○○路一三八號二樓,雲林縣政府其後即以被告丙○○在北港鎮○○路一三八號二樓無照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查獲,而將被告丙○○函送法辦等事實,亦有各該函文附於檢察署上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二0五號卷宗可參,足徵查獲人員所稱之文化路九一號二樓,及公民路一三八號二樓,係指同一處所,本院復核對三次查獲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其室內隔局及電動玩具擺設均屬相同,可見被告丙○○確實係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藝場無誤。

其正確門牌號碼,依據被告丙○○、甲○○之供述,當指北港鎮○○路九一號二樓。

雖然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本所無邊釘公民路一三八號二樓與文化路九一號二樓此門牌號,而公民路一三八號與文化路九一號並非同一建物。」

,但由其所附之現場圖顯示,二建物就在文化路、公民路交岔路口之轉角處相連並立,就上開函文所附之「門牌證明申請書」顯示,文化路九一號門號之申請人即為被告甲○○,更可明被告甲○○、丙○○二人所供非虛。

從而本件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丙○○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與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四號案件所載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同一案件,並業經判決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罪與被告丙○○之前開賭博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出租上開文化路九一號二樓給被告丙○○經營賭博電動玩具店「快樂兒童遊藝場」,因而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被告丙○○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曾告知被告甲○○要擺設水果台的電動玩具、且被告甲○○之住家就在上開遊藝場之樓上,現場擺設電動玩具機台達五十九台之多,被告甲○○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丙○○在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幫助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裡面在賭博等語。

經查:(一)被告丙○○供陳:甲○○知道伊在經營電動玩具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也是向甲○○租的,查扣的機台是別人的,沒有甲○○的,甲○○每天都有下來,偶爾進來看看;

甲○○知道代幣開分的事,店甲○○沒有股東,除了租牌與房租外沒有其他的錢給甲○○等語,被告乙○○供稱:甲○○不知道裡面在賭博,他也沒教過我們怎樣賭博,機台不是他的等語,證人李志強及另一在場為警移送之人楊東崑(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本案均未提及被告甲○○,可見涉及本案之人均無從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丙○○、乙○○在該電動玩具店內有賭博情事。

(二)電子遊藝場業依法於登記後即可經營,承租場地之經營者如何運作,除非另有證據顯示,均與出租人無涉,出租人本只關心租金可否如期收入,亦不會關心經營者有無利用該電子遊戲機台從事賭博,在經驗法則上,即不能認定出租人通常會知道承租人承租地點正在進行不法勾當。

且從被告甲○○知悉被告丙○○是在經營電子遊藝場之事實,邏輯上亦不可能直接推論到被告甲○○知悉被告丙○○在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事實,所應填補之條件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法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

揆諸上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知情被告丙○○、乙○○以該場所在賭博而仍出租,法院當然不能僅憑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被告丙○○在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虛詞,即認被告甲○○有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甲○○出租營利事業登記證給被告丙○○、乙○○使用,而明知被告丙○○二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提供上址供被告丙○○、乙○○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且經警查獲後,又仍繼續出租,是否另涉幫助被告丙○○觸犯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之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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