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808,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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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地方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所持有,並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一輛,應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因心存貪念,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街五號其友人乙○○家中,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低價,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得前揭自小客車,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FP─九六六六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供己駛用。

迨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五時許,在丙○○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一○四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得前揭並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為贓物云云。

惟查:(一)前揭自小客車原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七十號前處失竊等情,已經證人蕭素凌即被害人甲○○之妻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可按,足見上揭自小客車為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按一般車輛之買賣,除應取得車籍之來源證明資料外,並應有行車執照,以供交通警察單位之路檢,並據以向該管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乃眾所週知之事,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並非熟識,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而前揭自小客車係裕隆廠牌八十二年出廠之自小客車,其外觀完整,並無明顯缺陷,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照片二紙在卷可佐,且前揭自小客車現今約值十五萬元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妻蕭素凌於警訊中無訛,衡諸常情,被告既與該綽號「阿龍」之男子並非熟識,且前揭自小客車復未懸掛車牌,自應探求該自小客車來源是否無疵,並待補齊文件後,始予購買,然被告竟於並未取得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之情形下,即以五千元之顯不相當之價格,向該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前揭自小客車,且嗣後復將自己所有之車牌懸掛於之上,以資掩飾,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

綜上所陳,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地方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助長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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