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841,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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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判決確定,嗣因案撤銷緩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又曾一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號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該署檢察官另就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猶不知戒絕,又於其三犯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時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某時止,以平均每十幾日一次之頻率,分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家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前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採尿室報到時查獲,並均採尿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檢舉偵查起訴及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而查獲時採取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編號第0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編號第九B二四0一八一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以證明,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曾一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號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又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由前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四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部分施用犯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判決確定,惟因案撤銷緩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施用之頻率、前施用犯行已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情形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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