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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有三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與乙○○係同胞兄妹(甲○○從母姓,乙○○從父姓)。
緣案外人黃鵬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雲林縣斗六信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屆滿。
期滿後,由於黃鵬旭未清償該筆借款,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黃鵬旭之財產而無效果。
甲○○惟恐自己財產遭強制執行,與乙○○共同基於虛設抵押權,使斗六信用合作社無法實現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並無二百萬元債權債務存在,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詔安厝小段五三地號、面積○.○四二七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債權額二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給乙○○,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彰和字第八四三號)將此不實債權額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上,使乙○○取得二百萬元債權額之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斗六信用合作社債權之實現(未構成毀損債權罪),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對抵押權設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斗六信用合作社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否認上開犯行,且一致辯稱:他們二人間有五、六十萬元借貸之債權債務存在,才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給乙○○,設定時因不知一般抵押與最高限額抵押之不同,也不知道所設定之抵押權是一般抵押權。
二、被告甲○○、乙○○係同胞兄妹。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於黃鵬旭向斗六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屆滿。
期滿後,由於黃鵬旭未清償該筆借款,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黃鵬旭之財產而無效果。
而甲○○與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詔安厝小段五三地號、面積○.○四二七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設定債權額二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給乙○○等事實,不但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指訴詳實,且為被告等所承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故被告甲○○為黃鵬旭向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與被告乙○○設定債權額二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足以認定。
三、被告等如前述一之辯解,關於二人間是否真有借貸關係及借款之金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其供詞之真實。
且被告對於設定抵押時之實際債權額,於偵審中供述前後不一,或六十萬元;
或五十萬元;
或五萬、三萬、二萬元不等,共欠六十二萬元;
或欠六、七十萬元;
或第一次借三、四十萬元,又借三萬、五萬元不等;
或謂五萬、二十萬、三十萬元,反反覆覆,二人之供詞自不能採信。
本件被告自始承認借款不到二百萬元,而僅數十萬元,但所謂數十萬元之真實性,亦無法被證實。
另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本件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正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彰院松民數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函一件附卷可以證明。
足證被告二人間並無二百萬元借款存在,查被告二人明知並無二百萬元債權存在,為逃避系爭土地為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虛偽設定二百萬元債權額之一般抵押權,其有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共同犯意甚明。
而設定虛偽抵押權,有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及影響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示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
是以,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有三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罪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為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有三次犯罪前科,品行不端;
而乙○○則無犯罪前科或其他不良紀錄,品行尚稱良好,及其等為逃避甲○○之保證債務,共同虛偽設定抵押權,固對於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管理及告訴人之債權造成損害,但其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放棄抵押權,將系爭土地全權交由告訴人拍賣處理,態度尚稱良好。
且乙○○基於同胞之情,一時受甲○○影響,而誤蹈法網,其情尚可憫恕,故予從輕量處。
本院斟酌如上各種情形,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犯後深知悔悟,又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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