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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簡承佑
被 告 戊○○
己○○
庚○○
壬○○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己○○、庚○○、壬○○、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七PK捌台、超級水果陸台、滿貫天龍伍台、滿貫大亨肆台、王牌對決壹台、賽馬壹台、千禧樂翻天、沙漠風暴、小瑪莉各貳台(以上均含IC板)、寄分卡肆拾捌張、開洗分表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一八O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科學家電子遊藝場」,並賴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並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明知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竟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雇用女工乙○○於每日十六時至二十四時為開分、洗分員,乙○○遂以此為業,以其薪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二人乃共同基於常業賭博犯意之聯絡,在上開遊藝場內擺設電動玩具機具七PK八台、超級水果六台、滿貫天龍五台、滿貫大亨四台、王牌對決一台、賽馬各一台、千禧樂翻天、沙漠風暴、小瑪莉各二台,共計三十一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即以現金兌換分數,以一百元兌換一百分之方式,由賭客押分對賭,如押中可獲賠數倍之分數,累計所得積分可兌換同額之現金,如未押中賭注之分數悉歸甲○○所有。
嗣於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戊○○、己○○、庚○○、壬○○、丙○○在該處以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七PK八台、超級水果六台、滿貫天龍五台、滿貫大亨四台、王牌對決一台、賽馬各一台、千禧樂翻天、沙漠風暴、小瑪莉各二台,共計三十一台(其IC板應為三十一片,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三片)及寄分卡四十八張、開洗分表一張、賭資三萬六千五百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甲○○、乙○○、戊○○、己○○、庚○○、壬○○、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取締員警丁○○、辛○○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七PK八台、超級水果六台、滿貫天龍五台、滿貫大亨四台、王牌對決一台、賽馬各一台、千禧樂翻天、沙漠風暴、小瑪莉各二台,共計三十一台及寄分卡四十八張、開洗分表一張、賭資三萬六千五百元,可以佐證被告甲○○、乙○○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人對賭、開分、洗分、寄分及兌換現金,而以之為常業,而被告戊○○、己○○、庚○○、壬○○、丙○○在該址以電動玩具賭博之事實。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其在受僱該遊藝場開分員後,每天固定自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是其平常生活費用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復供稱:她是以經營「科學家電子遊藝場」來維持生活,沒有其他職業,靠那家店之收入營生等語。
足證被告甲○○、乙○○共同常業賭博及被告甲○○違時雇用女工之事實,二人主觀上有以之常業賭博並賴以為生之意思,事實上亦有此表現,自屬常業犯無疑。
核其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二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另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違時雇用女工罪,被告甲○○就所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核被告戊○○、己○○、庚○○、壬○○、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及被告甲○○依然照舊經營上開遊藝場、被告乙○○為受僱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犯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七PK八台、超級水果六台、滿貫天龍五台、滿貫大亨四台、王牌對決一台、賽馬各一台、千禧樂翻天、沙漠風暴、小瑪莉各二台,共計三十一台(含IC板三十一片)及寄分卡四十八張、開洗分表一張、賭資三萬六千五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雖被告乙○○辯稱:扣案之賭資三萬六千五百元中有一萬三千元為其所有,並非賭資等語,然所稱之一萬三千元既與其餘款項混合於其霹靂包內,被告乙○○以霹靂包內之金錢兌換賭客之集分,又為其所供認之事實,則所述一萬三千元為其所有之事實,無從證實,縱屬其所有,亦可認定為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仍得以沒收之,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寄分卡四十八張、開洗分表一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一八0號經營「科學家電子遊藝場」,因認被告甲○○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佈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法第二十二條並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下略),同條第二項並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之。
經查,被告甲○○經營「科學家電子遊藝場」擺設上開電動玩具供人把玩,確曾於八十七年間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在案,有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雲府商登字第0四九三九七-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府建工字第0七七二00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之經營(限制級娛樂類),而該級別證所載營業級別亦為限制級,電子遊戲機類別則為娛樂類。
是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揆諸前揭該條例之規定,被告縱未遵期於該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事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亦僅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處以行政罰,被告既未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自不構成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要屬誤會,且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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