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950,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二、三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乙○○、丙○○互控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起訴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為: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庄四十三號,與乙○○互毆,丙○○幾乎同時用閩南語恐嚇乙○○:「再討錢,要讓你全家死光光」,使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

並以乙○○之指訴,及乙○○能夠提供與丙○○衝突後,丙○○仍在場叫罵:「法院我會讓妳走不完」、「我絕不放過妳」之錄音帶及譯文,而為有罪之論據。

㈡、被告丙○○於最後審判期日雖未到庭,然據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及之前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始終否認於右開時地,曾經恐嚇乙○○。

又目擊證人甲○○經傳喚不到庭,惟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從後面吵到前面來,乙○○先用手抓丙○○,可能是指甲抓到;

丙○○用手掐乙○○脖子。

但沒有聽到丙○○恐嚇乙○○「要讓她死,讓她全家死光光」。

而公訴人所指之錄音帶及譯文,乃事後丙○○心有不甘,而在外面叫罵之行為,並非公訴人所指恐嚇行為之錄音及譯文,此與公訴人所起訴之恐嚇事實,係屬二事。

亦即縱使被告丙○○確有於互毆之後,曾經有如上述之叫罵行為,亦不能據此推斷被告丙○○必然在之前有恐嚇乙○○之行為。

因此,此項證據對本件事實,並無證明力。

本件只有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乙○○審理中經傳喚均不到庭,被通緝到案,但僅供述雙方已經和解),此外,並無其他佐證,足夠證明被告丙○○有恐嚇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控,而課予恐嚇罪責。

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恐嚇罪名,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鴻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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