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985,2001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步顯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伍拾日,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雲林縣安南村安西路乙○之田頭,因故辱罵乙○之家人及乙○與甲○○之夫有見不得人之事,二人因此起爭執,即於上午六時許在上址分持木棍互毆。

不久,丙○即乙○之妹其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即持鋤頭下車,與乙○本於犯意聯絡,持鋤頭柄與乙○共同毆打甲○○,甲○○亦持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前臂多處瘀青、右手背紅腫瘀青、左前臂多處瘀青及左手臂瘀青等傷害,乙○受有右掌背挫傷、右第一掌掌骨骨折,甲○○受有左前額二公分×0˙五公分裂傷、左上眼眶0˙五×0˙五公分裂傷、雙手手腕擦傷、左手腕、前臂瘀傷浮腫、左手中指瘀傷浮腫、左大腿七×三公分、右大腿二˙五公分×二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沒有打甲○○,甲○○的傷是與甲○○先生吵架受傷的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看見甲○○毆打乙○過去衛乙○,伊並未拿東西打甲○○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時是在伊田裡割草,乙○、丙○其機車過來就打伊,不知道為何被打,伊並未打人,亦不知乙○之田在哪裡云云。

經查:右開事實打人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三人分別指訴甚詳,被告三人並因此分別受傷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足參。

被告三人並均同稱打架地點係在被告乙○之田裡明確,又三人互毆必有原因,被告甲○○辯稱不知何故被打,顯與常情不合,且係心虛所致,亦足徵被告乙○所供是被告甲○○至伊田頭叫罵所致一節為真。

而當時被告甲○○當時叫罵被告乙○種種不是,信被告乙○正在氣頭上而持木棍與被告甲○○互毆,並不意外。

另被告丙○見其姐乙○在自己田裡與被告甲○○持棍互毆,為了衛其姐乙○而持鋤頭柄與被告乙○共同毆打被告甲○○,亦屬正常。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丙○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接續毆打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三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稱良好,惟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不認有何錯誤,難見悔意,並其等分別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甲○○乃挑起事端之人,被告丙○於事中才加入互毆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三人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以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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